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潍商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俊。委托代理人孙铭铭,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威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连森。委托代理人王思永。
上诉人王立俊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威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猛机械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1)青法弥商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立俊的委托代理人孙铭铭,被上诉人威猛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思永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7月27日,原告威猛机械公司提起诉讼,以被告王立俊拒不归还代为保管的四台叉车为由,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叉车,对不能归还的保管物,按照双方保管协议约定的价格支付相应的货款。
被告王立俊认可与被告签订有保管协议,同时辩称,并未收到1255号叉车,170号叉车原告已经私自开走,同意返还1175号叉车,已将销售177号叉车的30000元货款支付给原告,同意支付剩余货款。原审查明,2007年4月至2008年5月期间,原告威猛机械公司与被告王立俊先后签订了三份产品保管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保管原告的1175、1255、177、170号四台叉车。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7年4月24日、2007年4月25日、2007年12月24日将170号、177号、1175号叉车交付给被告。2008年5月13日,原告将1255号叉车送往胶南,由案外人刘桂娥收货。另查明,被告王立俊保管的177号叉车已经售出,价款66000元,王立俊已支付原告30000元,余款36000元至今未付。170号叉车价款64000元,1175号叉车价款63000元。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威猛机械公司提供的《产品保管协议书》三份、产品验收回执单四份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威猛机械公司已将170号、177号、1175号三台叉车交被告王立俊保管这一事实,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否认收到1255号叉车,原告应对此负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该保管物,故对被告否认收到该叉车的辩称,予以采纳。被告主张原告已将170号叉车私自拉回,只提供了小区的监控录像,仅以此不能证明原告已将该叉车拉回,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威猛机械公司作为寄存人,享有要求被告王立俊按照约定随时返还保管物的权利。被告作为保管人,负有随时交付保管物的义务。若被告保管不当,造成保管物不能返还,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保管物的价值予以赔偿。本案中,177号叉车被告已售出,并给付了原告30000元货款,应当将剩余价款36000元支付给原告。对原告请求返还170号、1175号叉车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不能返还的保管物,被告应当按照双方保管协议中约定的价格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255号叉车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王立俊向原告威猛机械公司支付货款36000元;
二、被告王立俊返还原告威猛机械公司170号、1175号叉车两台。对不能返还的保管物,被告应按照其与原告在保管协议中约定的价格支付相应的价款。上述判项确定的义务均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威猛机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5元,诉讼保全费1815元,由被告王立俊负担。
上诉人王立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170号叉车已被被上诉人私自拉回,上诉人提供了存放叉车小区的监控录像为证,庭审中上诉人还明确说出四名私自开走叉车的被告工作人员姓名。原审法院没有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进一步查清就做出错误认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威猛机械公司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二审查明,上诉人王立俊提供的监控录像未显示驶出小区的叉车系涉案170号叉车,亦未显示该叉车开往了何处。二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上诉人王立俊提供的录像光盘一张、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立俊与被上诉人威猛机械公司签订的保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二审当事人主要争议的是被上诉人威猛机械公司是否已将涉案170号叉车拉回。上诉人王立俊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所提交的监控录像本身不具有证明被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已将该公司2007年12月24日交由上诉人保管的涉案170号叉车拉回的证明力,故在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被上诉人亦不认可的情况下,上诉人关于威猛机械公司已将涉案170号叉车拉回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85元,由上诉人王立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胜平
代理
审判员 郭淑娟
代理
审判员 孙 涛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