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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桐民初字第883号

蒋某甲与濮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29
公开日期
2014-09-15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蒋某甲,濮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桐民初字第883号

原告:蒋某甲。

法定代理人:蒋某乙。

被告:濮某。

原告蒋某甲为与被告濮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郑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蒋某乙、被告濮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甲起诉称:原告系被告亲生儿子,2009年6月22日被告与原告之母因感情不和经桐庐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随着近年物价逐年增高,原告因上学及生活开支的需要,每月300元的抚养费早已不够,而且原告必须每年上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医疗费、教育费仍由原告父母各半承担;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濮某答辩称:被告2008年和2009年在杭州广告公司的工资是每月1500元,2010年基本没有工作。2011年初学电工,下半年考出电工证,做装修水电工,每月收入不固定。现在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加上教育费、医疗费,已经超过被告收入的30%了,由法院判决到底要被告支付多少生活费。原告举证如下:(2009)杭桐民初字第67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父母调解离婚时约定由被告支付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各半承担,上述费用每年结算一次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濮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蒋某乙和濮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蒋某甲,2009年6月22日经桐庐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蒋某甲跟随蒋某乙生活,濮某自2009年7月起至儿子独立生活止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300元,儿子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蒋某乙、濮某各半负担。上述费用每年12月底结算一次。现蒋某甲跟随蒋某乙在杭州生活。

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虽然原告父母在本院(2009)杭桐民初字第678号案件中达成协议,被告承担每月300元的生活费。但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请求。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原告现在的生活环境和实际需要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生活费数额过高,故适当调整为每月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某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原告蒋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原告蒋某甲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承担一半,于每年的6月20日和12月20日前各结算给付一次;

二、驳回原告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濮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郑 琼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红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