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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下商初字第1109号

齐铁军与杭州飞淘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29
公开日期
2014-05-0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齐铁军,杭州飞淘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商初字第1109号

原告:齐铁军。

委托代理人:余友飞。

被告:杭州飞淘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兴贵。

原告齐铁军为与被告杭州飞淘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齐铁军委托代理人余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齐铁军起诉称:2009年至2010年2月,被告因装修工程所需向原告购买水电等材料,共计23000元。2010年2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被告欠原告23000元货款,于2010年3月到4月付清。后被告于2010年4月向原告购买材料共计146元,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3146元。原告之后一直向被告催要尚未支付的23146元货款,但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

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146元,逾期付款利息2778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4%计算至2011年7月31日);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齐铁军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23000元的事实。2.销货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又向被告供货146元的事实。3.名片二份、杭州电信业务登记单二份,以证明原告上德材料店系杭州市下城区齐超水电材料商行的前称,业主系同一人。4.杭州石桥装饰材料中心有限公司以及邻居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上德材料店与杭州市下城区齐超水电材料商行的业主系同一人。被告飞淘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齐铁军的证据1、证据3-4客观真实,且能互为印证,均予以确认。证据2虽系原件,但签收人的签名无法辨认,故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飞淘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材料科23000元,并承诺2010年3月至4月付清。事后,被告飞淘公司未按期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飞淘公司欠原告齐铁军23000元货款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飞淘公司未按时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齐铁军要求被告飞淘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齐铁军主张被告飞淘公司于2010年4月又向其购买材料146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飞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飞淘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齐铁军货款23000元;

二、被告杭州飞淘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齐铁军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1年7月31日);

三、驳回原告齐铁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元,由被告杭州飞淘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

审 判 长  叶盛华

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

人民陪审员  徐加龙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