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绍商初字第1785号

绍兴市越城联美包装用品厂与绍兴县英爵纺织品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2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越城联美包装用品厂;绍兴县英爵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七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1785号

原告:绍兴市越城联美包装用品厂。

负责人:张菊美。

委托代理人:朱顺德、李羽圣。

被告:绍兴县英爵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巍。

委托代理人:陈梁泓。

原告绍兴市越城联美包装用品厂为与被告绍兴县英爵纺织品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1)绍商初字第1785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周力佳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越城联美包装用品厂的委托代理人李羽圣,被告绍兴县英爵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梁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8日,被告因需支付原告94,878.10元,向原告开具一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票号为4020332007375859的转账支票。嗣后,原告拿该份转账支票去银行兑现进账,被银行告知被告提供的转账支票所列账户内余额不足,无法兑现转账支票需支付的金额,银行遂将转账支票退回给原告。原告曾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款项,但被告无理拒付,遂形成纠纷。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转账支票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被告作为出票人应依法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票号为4020332007375859转账支票项下款项94,878.10元;2、判令被告赔偿本金为94,878.10元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纸箱质量有问题,破损严重,小立领衬衫包装不到位,没有整理。关于这些质量问题,被告曾向原告发出过一份通知函,向原告提出过质量问题,现在该函在原告处,请法庭要求原告出示。由于上述质量问题,导致被告与浙江欧露玛妮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不能完全履行,至今被告未能收到相应的货款,被告虽已开具了本案讼争的票号为4020332007375859的转账支票,但之所以不付款是因为货物有质量问题,无法付款。另外,原告没有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发票,要求原告开具。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转帐支票一份(证据1),以证明2011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该份支票,经原告去银行兑现进账后,被银行以存款余额不足、无法兑现的理由退回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开出的支票项下没有钱的原因就如答辩意见中所说。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购销合同一份、照片四份(证据2,均为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和第三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因原告所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不能收回货款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被告应提供原件,且本案是票据纠纷,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且被告确认转账支票项下余额不足系因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即被告明知其开具的转账支票所列账户内余额不足,仍开具了讼争票据。证据2中的购销合同系复印件,且反映的是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照片用以证明原告加工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案系票据纠纷案件,原、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不予确认。综上,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业务往来。2011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94,878.10元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转账支票一份,票号为4020332007375859,用于支付尚欠加工费。因该份转账支票所列账户内存款余额不足,原告向银行提示付款时被银行退票,双方遂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双方间存在承揽业务往来的事实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因与原告存在基础交易关系而开具给原告涉诉票据之事实,证据充分,涉诉票据合法有效,原告在给付给被告对价后取得该支票,原告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被告作为出票人应依法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现因转账支票上所列账户余额不足,致原告作为持票人按法定提示付款期限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被退票,原告因此向被告追索票据金额,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账户内不存够足额款项的理由系因原告所加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损失,同时辩称要求原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本案系票据纠纷,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另行向原告主张。同时,被告明知账户内余额不足,仍向原告开具并交付讼争转账支票,理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具体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转账支票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英爵纺织品有限公司应向原告绍兴市越城联美包装用品厂支付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票号为4020332007375859转账支票项下的款项人民币94,878.1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2元、减半收取1,08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2,106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7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力佳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