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商初字第1629号
原告:周佳。
被告:孙元尉。
原告周佳为与被告孙元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元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周佳诉称:2011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承诺15日归还。借款期满,已无法联系到被告,借款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原告周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2、银行转账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孙元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周佳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其证据均为原件,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6月29日,孙元尉向周佳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十五日内归还借款。当日,周佳将5万元借款汇至孙元尉账户。借款期满,孙元尉未按约还款,且下落不明,周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周佳与被告孙元尉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孙元尉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孙元尉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周佳要求孙元尉归还5万元借款本金的请求理应予以支持。孙元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元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佳借款本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孙元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于我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张晓红
审 判 员 徐 远
人民陪审员 周文灿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谈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