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商初字第1286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
负责人:林胜宝。
委托代理人:陈益民。
被告:戚永奎。
被告:祝建菊。
被告: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
负责人:傅小群。
被告: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昶行。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延安支行)为与被告戚永奎、祝建菊、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下称长行绍兴分公司)、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长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后,本院于2012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延安支行委托代理人陈益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永奎、祝建菊、长行绍兴分公司、长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延安支行诉称:2008年7月16日,被告戚永奎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戚永奎向原告借款214500元用于购买皇冠轿车一辆,车牌号码为浙D×××××,借款期限2008年7月16日至2011年7月15日,共分36期,并执行浮动利率计算。若被告戚永奎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建行延安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戚永奎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逾期的贷款,罚息利率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同日,被告长行绍兴分公司与建行延安支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为被告戚永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戚永奎、被告祝建菊与建行延安支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将其贷款购买的皇冠轿车抵押给建行延安支行,设定抵押担保。但贷款发放后,被告戚永奎却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如被告戚永奎不依本合同规定付足应付的款项、费用,致使建行延安支行因追索产生的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但贷款发放后,被告戚永奎却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建行延安支行与戚永奎、祝建菊、长行绍兴分公司所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是几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戚永奎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该笔债务是在戚永奎与祝建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祝建菊应与戚永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戚永奎、祝建菊将其名下车辆抵押给建行延安支行,建行延安支行有权实现抵押权并优先受偿;长行绍兴分公司作为保证人理应对戚永奎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长行公司作为长行绍兴分公司的上级企业法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与长行绍兴分公司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戚永奎、祝建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0910.56元、利息20668.81元,合计161579.37元(利息及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1年2月17日),并支付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2、建行延安支行对戚永奎、祝建菊所抵押的车辆实现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3、长行绍兴分公司、长行公司对戚永奎、祝建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戚永奎、祝建菊、长行绍兴分公司和长行公司负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建行延安支行提交下列证据:1.《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330017927-012-2008004860),以证明被告戚永奎向原告建行延安支行借款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330017927-012-2008004860),以证明被告长行绍兴分公司为被告戚永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330017927-012-2008004860),以证明被告戚永奎、祝建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以证明建行延安支行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戚永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6.机动车登记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戚永奎抵押车辆的登记信息。7.结婚证一份,以证明被告戚永奎与被告祝建菊的婚姻关系。8.法人授权书,证明长行绍兴分公司出具担保书经过长行公司授权。被告戚永奎、祝建菊、长行绍兴分公司、长行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戚永奎、祝建菊、长行绍兴分公司、长行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建行延安支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7月16日,贷款人建行延安支行、借款人戚永奎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30017927-012-2008004860),约定借款金额为贰拾壹万肆仟伍佰元,借款期限36个月,贷款用于购买皇冠轿车,放款条件满足后,建行延安支行将款项划入长行绍兴分公司在建行延安支行开立的存款账户,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基准利率调整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在下年初调整;还款日为每月15日;采用委托扣款方式,建行延安支行从戚永奎×××5280账号中扣款,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建行延安支行将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50%。戚永奎发生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形的,构成违约,建行延安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戚永奎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建行延安支行与被告长行绍兴分公司签订《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330017927-012-2008004860),约定,为保证戚永奎与建行延安支行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的履行而订立合同,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贰拾壹万肆仟伍佰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延安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长行绍兴分公司还在《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中承诺无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长行绍兴分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建行延安支行均可直接要求长行绍兴分公司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保证戚永奎与建行延安支行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的履行,建行延安支行还在同日与戚永奎、祝建菊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为戚永奎与祝建菊;抵押物为皇冠轿车(发动机号C285502;车架号:LFMBE84B080097097);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权本金贰拾壹万肆仟伍佰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延安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等。同日,建行延安支行按约向戚永奎发放214500元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戚永奎仍未能足额归还,至2011年2月17日,戚永奎尚欠借款本金140910.56元和利息20668.81元。2008年9月9日,车辆管理部门为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建行延安支行;抵押物是丰田牌轿车(发动机号:C285502;车架号:LFMBE84B080097097);机动车所有人为戚永奎。另查明,长行公司向长行绍兴分公司出具法人授权书,明确长行公司授权长行绍兴分公司根据长行公司与建行延安支行签订的合作协议,签署合作协议约定范围内业务的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及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补充协议,并加盖长行绍兴分公司公章。长行公司同时承担长行绍兴分公司所签署的上述合同应履行的各项权利、责任和义务。授权有效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
本院认为,建行延安支行与戚永奎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戚永奎、祝建菊与建行延安支行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及建行延安支行与长行绍兴分公司所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应确认有效。戚永奎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建行延安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戚永奎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根据戚永奎在办理贷款中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及祝建菊和戚永奎一起作为抵押人与建行延安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的事实,可以印证在戚永奎借款当时,祝建菊与其是夫妻关系。故建行延安支行要求祝建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故建行延安支行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长行绍兴分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长行公司在法人授权书中则明确表示承担长行绍兴分公司应履行的各项权利、责任和义务,故建行延安支行要求长行绍兴分公司和长行公司对戚永奎应当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亦无不当。本案中,借款合同项下既有保证担保又有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但鉴于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表示不论是否有其他担保,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故长行绍兴分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戚永奎、祝建菊、长行绍兴分公司、长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戚永奎、祝建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借款本金140910.56元。
二、被告戚永奎、祝建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利息20668.81元(暂计算至2011年2月17日,此后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
三、被告戚永奎、祝建菊未按上述第一、二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有权对被告戚永奎所有的丰田牌轿车(发动机号:C285502;车架号:LFMBE84B080097097)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被告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戚永奎、祝建菊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3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45元,两项合计4877元,由被告戚永奎、祝建菊负担,被告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
审 判 长 俞 瑛
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
人民陪审员 徐加龙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