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港商初字第106号
原告:永合泰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858795-4)。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塘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俞谓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金耿、汤存钎,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宁兴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007824-X)。住所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区域东港楼。
法定代表人:林宗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裕发,浙江王裕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合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宁兴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合泰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金耿、被告宁波宁兴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裕发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合泰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1996年12月25日,宁波市进出口公司向建行宁波分行借款1000000美元,由宁波市房产综合经营公司提供保证,还款期限为1997年10月25日。借款人、保证人到期均未归还,建行宁波分行诉讼至宁波中院,法院于1999年3月23日出具(1999)甬经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借款人应于1999年12月底前还清本息,保证人对还本付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借款人、保证人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建行宁波分行申请执行,2000年10月27日,宁波中院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中止执行。1999年11月,建行根据国家规定将债权转移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2006年11月信达公司杭州办事处将该债权转让给了浙江发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07年5月浙江发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受让债权后,委托律师调查发现,依法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宁波市房产综合经营公司根据宁波市计划委员会甬计投(1998)589号文件批复,按照资产重组的决议,将原由宁波市房产综合经营公司开发的曙光苑小区、粮丰小区三期、人民路3#地块办公楼、银河三期公寓楼等四个项目转让给了重组后的宁波宁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关项目建设单位的责任、权利、义务也随之转移。另根据上海文乐资产评估公司参与人员证实,2000年8月评估报告明细表应付款92757309.07元包含宁波市房产综合经营公司在被告账面反映的暂存款25727930.09元,评估报告最后将这笔25727930.09元暂存款调整为被告资产“其他应付款”科目。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原告对债权坚持不懈采用报纸公告催收方式催讨和主张,但至今未果。原告认为,宁波市房产综合经营公司将公司主要的优质资产采用重组方式转移给被告,此行为违反了“法人以其所有资产承担债务”的基本原则,致宁波市房产综合经营公司资产价值大幅下降,法院无法执行,对外偿债能力为零。被告法定代表人林宗祥1999年3月前包括借款保证时一直担任宁波市房产综合经营公司法定代表人,资产重组后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对于应当连带偿付1000000美元本息应当是明知的,对于根据1998年12月宁波市计委关于二公司资产重组后将四个在建项目账面反映价值88063094元划转造成宁波市房产综合经营公司偿债能力下降执行为零也是明知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接收宁波市房产综合经营公司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连带偿付6394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放款凭证、展期还款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宁波市房产综合经营公司为宁波市进出口公司向建设银行宁波分行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1999)甬经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宁波市房产综合经营公司为宁波市进出口公司向建设银行宁波分行借款提供担保经过法院确认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1999)甬经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被法院中止执行的事实。4、债权转让协议及清单一份、债权转让合同二份、催收公告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依法受让债权的事实。5、工商登记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接收宁波市房产综合经营公司资产及宁波市房产综合经营公司已于2002年11月8日被吊销的事实。被告宁波宁兴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答辩称,首先,原告不具有债权人的资格,转让债权应当通知债务人,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没有通知原来的担保债务人。第二,被告与原来的债权人建行宁波分行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包括借款担保关系,与原告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根本不能证明原担保债务人宁波市房产综合经营公司已将财产无偿转移给了被告的事实。原告把宁波宁兴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明显缺乏事实和理由,不符合民诉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第三,假设原告作为合格的债权受让人来提起诉讼,那么其受让的债权涉及的诉讼,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调解书,原债权人建行宁波分行也据此向法院申请了执行。因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调解书被中止执行。如果原告认为宁波市房产综合经营公司将财产无偿转移给了被告,那么原告也应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申请恢复对调解书的执行,而不能就同一债权债务的纠纷又另行提起诉讼,否则将造成一案二诉。第四,宁波市房产综合经营公司是否为了逃废债务而将财产无偿转移给了被告,早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债权一案的执行中已作出认定。该债权的第二受让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就已以与原告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向法院要求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听证会形式,在查明不存在宁波市房产综合经营公司将财产无偿转移给被告的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的申请。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又要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实行监督,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调卷审查认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要求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函复维持了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决定。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谈话笔录、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浙执监字第2002-94号函各一份等证据,用以证明对原受让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要求追加被告为执行人的申请因为没有事实依据而已予以驳回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根据省高院的函,驳回要求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是法院执行程序上的规定,并不是说财产无偿转移事实的不存在。另外,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谈话笔录反而证明了被告是重组后的公司,也证明了四个项目转让的事实。经庭审,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亦均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12月25日,宁波市进出口公司与建设银行宁波分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宁波市进出口公司向建设银行宁波分行借款美元1000000元,期限自1996年12月25日至1997年10月25日,并约定了相应的利率等。同日,宁波市房产综合经营公司与建设银行宁波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宁波市房产综合经营公司对宁波市进出口公司上述借款向建设银行宁波分行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宁波分行按约定向宁波市进出口公司发放了贷款。1997年10月13日,宁波市进出口公司、宁波市房产综合经营公司、建设银行宁波分行三方又签订一份展期还款协议书,约定1996年12月25日宁波市进出口公司与建设银行宁波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期限修订为1996年12月27日至1998年4月25日,其他权利义务仍按原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借款到期后,宁波市进出口公司、宁波市房产综合经营公司均未履行相应义务。建设银行宁波分行诉至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3月23日作出(1999)甬经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宁波市进出口公司应于1999年12月31日前分期将欠建设银行宁波分行借款1000000美元本息还清,宁波市房产综合经营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建设银行宁波分行向法院申请执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27日作出(1999)甬执字第350号民事裁定书,以两被执行人均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中止执行。1999年9月20日,建设银行宁波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宁波市进出口公司的2000000美元(其中包含另一笔借款)借款本息转让给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2002年8月20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要求追加宁波宁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认为依据不足,予以驳回。2003年5月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浙执监字第2002-94号函,维持了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要求追加宁波宁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请求的决定。2006年11月20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浙江省发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一份,将对宁波市进出口公司的债权16037600元及利息转让给了浙江省发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和浙江省发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3日在《中国审计报》刊登了《债权及其相关权益催收暨转让公告》。2007年5月30日,浙江省发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永合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一份,又将对宁波市进出口公司的债权16037600元及利息转让给了永合泰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10月15日,浙江省发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永合泰股份有限公司在《浙江法制报》刊登了《债权及其相关权益催收暨转让公告》。2010年10月14日,永合泰股份有限公司在《浙江法制报》刊登了《永合泰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及其相关权益催收公告》。另,宁波市房产综合经营公司已于2002年11月8日因未按登记主管机关规定的时间办理年检手续而被吊销营业执照,又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被注销。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将其对宁波市进出口公司和宁波市房产综合经营公司享有的权利转让给浙江省发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浙江省发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权利转让给原告,都应履行相应的通知义务,否则该转让对宁波市进出口公司和宁波市房产综合经营公司不发生效力。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已履行了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仅适用于法院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才可以采取的方式。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将其对宁波市进出口公司和宁波市房产综合经营公司享有的权利转让给浙江省发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浙江省发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权利转让给原告,相关债权人已履行了法律规定的通知业务,故该转让对宁波市房产综合经营公司不发生效力。因此,原告在权利转让对宁波市房产综合经营公司未发生效力的情况下即要求被告对宁波市进出口公司借款连带偿付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宁波市房产综合经营公司于因未参加2001年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又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被注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丧失的只是营业上的权利能力,并不导致其民事主体资格的丧失。即使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被注销也应由原企业法人的主管部门、开办者、投资者、清算组织等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辩称认为因宁波市房产综合经营公司已被吊销、注销而只能采用报纸公告送达的方式,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永合泰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55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1559元,由原告永合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严学军
审 判 员 陈青宝
代理
审判员 郑智杨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利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