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虎民初字第1451号原告陈青发被告潘红燕被告潘美娟原告陈青发与被告潘红燕、潘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文春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青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红燕、潘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青发诉称,被告潘红燕于一年前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称用于建筑工程投资。后原告发现被告潘红燕并未将该款用于工程,即向被告潘红燕催讨,截止2011年7月尚欠原告96万元。被告潘红燕承诺于8月31日前归还,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由于被告潘红燕借款是在与被告潘美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96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6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潘红燕、潘美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潘红燕于2011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96万元,并承诺于8月31日前归还,同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潘红燕与被告潘美娟于1988年3月8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系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出具的信用卡对帐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红燕拖欠原告陈青发借款不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为此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96万元之责任。由于被告潘红燕是在与被告潘美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96万元,故应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述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潘红燕、潘美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青发借款9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00元,由被告潘红燕、潘美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1-550101040009599-207401021。
审 判 长 徐兴华
审 判 员 沈文春
人民陪审员 季秋明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