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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鹿民初字第2617号

朱时杰与陈宗华、郑炎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朱时杰,陈宗华,郑炎进,温州开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民初字第2617号

原告:朱时杰,男,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代理人:戴新秋、程约,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宗华,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

被告:郑炎进,男,196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代理人:胡敏,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温州开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牛山北路2号。

负责人:郑春丽,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保险大楼。

负责人:郑文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园园,女,1981年1月29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址同上。

原告朱时杰诉被告陈宗华、郑炎进、温州开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通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韩若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时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新秋、程约、被告陈宗华、被告郑炎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园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通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时杰诉称:2010年10月30日晚上,被告陈宗华驾驶浙C×××××号出租车,由本市区环城东路驶往信河街方向,21时50分许,由东向西行经百里东路市二医前路段时,遇原告朱时杰驾驶浙C警号小型普通客车对方向驶来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以下简称附二医)住院救治,经73天的住院治疗,原告的伤势稍微有所好转。出院后一直康复治疗。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为七级、十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被告陈宗华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宗华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郑炎进、开通汽车公司系浙C×××××号肇事车辆的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浙C×××××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在保险范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予赔偿。故请求判令:1、被告陈宗华、郑炎进、开通汽车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25634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按50%计算,不包括被告已支付的4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为此,原告朱时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行驶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车辆所有情况;2、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情况;4、调解终结书,证明此次事故经交警调解无果的事实;5、保险单,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6、户口本,证明原告的户口类别以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7、门诊病历、住院医疗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用情况;8、鉴定费、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势构成伤残等级、三期情况、后续治疗费用以及支付鉴定费用的情况;9、单位证明、车辆定损单、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停车费票据,证明由原告向被告主张车辆损失情况的事实;10、住院病历、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的伤势及治疗过程情况;11、户口登记表,证明原告父母及兄弟姐妹的身份情况,并结合证据6一起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12、温州市医疗保险专用证历,证明原告伤势后续治疗情况;13、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后续治疗费用清单,证明原告还需要后续治疗;14、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后续治疗新产生的医疗费用581.3元;15、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案复印病历花费19元;16、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伤势后续补充鉴定所花费用50元。

被告陈宗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被告陈宗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郑炎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C×××××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在保险范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原告并已领取我在交警部门的押金20000元。被告郑炎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开通汽车公司未做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的责任认定及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不合理。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该事故由被告陈宗华负同等责任,故我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享有10%的免赔率。商业三责险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保险条款,证明鉴定费、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经审理,本院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附二医救治,经住院手术治疗,被诊断为:左肘关节离断。2011年7月12日,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七级、十级;误工期限评定为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均已包括二期手术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左肘关节内固定拆除术的后续医疗费参考费用为7000-8000元,左侧肘以下神经受损,二期行手功能重建术、松解术等参考费用为25000-30000元。对原告朱时杰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赔偿其事故发生后至庭审前住院及门诊的医疗费共计103578.99元。被告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其公费医疗中非本人负担的费用,其自负的金额应为101778元,并应扣除重复计算的伙食费1095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01778-1095=1006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3×30=219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原告要求按全省平均职工工资每年30650元的标准,赔偿其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51天的误工费21077元。被告对误工期限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其计算标准应参照最低行业平均工资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在发生事故前系从事保安行业,其虽未提供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但其在误工期限内因无法工作,必会影响原告的收入,故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职工工资每年22193元的标准,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2193÷365×251=15261.5元。4、护理费,原告要求按全省平均职工工资每年30650元的标准赔偿其120天的护理费10076元,被告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标准过高,应按住院期间每日70元、出院后每日60元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本地从事同等护理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为每日80元,出院后每日6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3×80+47×60=8660元。5、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3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到医院就诊及住院期间其陪护人员在陪护中的支出,该费用实际存在,故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其七级、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27359×20×42%=229815.6元。被告对原告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已经鉴定机构评定为七级、十级,被告虽对原告的残疾等级有异议,但被告对其异议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29815.6元予以认定。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858×10×42%÷6=12500.6元(其父母均已超过75周岁,各计算5年,按6位扶养义务人计算,并按照原告的残疾系数42%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25000元,并选择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足额予以赔偿,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只同意赔偿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身心带来痛苦,根据其伤残程度,本院对该损失酌情认定为15000元。9、营养费,原告要求按每日50元的标准赔偿其90日的营养费4500元。被告认为营养费应按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在治疗及康复期间需加强营养,其要求赔偿4500元并无过高,故本院对营养费4500元予以认定。10、后续治疗费,原告要求按鉴定机构的意见赔偿其后续拆除内固定及手功能重建术的费用38000元。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肘关节离断,今后需行内固定拆除术及手功能重建术等,该费用必将发生,且鉴定机构已对该费用给予一个参考金额,为免诉累,该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总计为35000元。11、鉴定费1810元,被告对该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2、浙C28**警号车辆损失费19113元(包括施救费和保管费470元)。被告认为主张车辆损失的权利人并非原告,该损失应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13、病历复印费19元,被告认为该费用系原告的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费用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426920.7元。被告郑炎进已支付40000元。另查明,浙C×××××号出租车登记在被告郑炎进、开通汽车公司的名下,在发生事故前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以上事实由当事人身份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保险单、户口本、病历、医疗费票据、药费清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陈宗华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先予赔偿。根据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已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120000元。因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由被告陈宗华和原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426920.7-120000=306920.7元,本院认定由被告陈宗华负责赔偿50%,计306920.7×50%=153460.4元。因肇事车辆还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为即时救助受害者,故对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可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责险约定的条款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条款均已约定,医疗费的赔偿范围限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故对原告合理医疗费中非医保范围的用药费用,应予剔除,由赔偿义务人自行承担。被告陈宗华、郑炎进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投保时,对免责条款未进行明确告知,故该条款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陈宗华、郑炎进的异议成立,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其已将保险条款交付保险人并将免责条款明确告知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原告的合理医疗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理赔。鉴定费虽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但属于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损失,故可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均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扣除同等责任免赔率10%,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应赔偿153460.4×(1-10%)=138114.4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共理赔120000+138114.4=258114.4元。因被告郑炎进已支付原告赔偿款40000元,原告剩余的赔偿款为120000+153460.4-40000=233460.4元,少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故原告的赔偿款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赔偿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因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病例复印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赔偿金额和赔偿项目所发表的意见,有一定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被告开通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朱时杰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金人民币233460.4元;

二、驳回原告朱时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2元,减半收取841元,由原告朱时杰负担57元,被告陈宗华负担7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若冰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乓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