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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杭商终字第18号

杭州××钛制品有限公司与东阳市××××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阳市××××司,杭州××钛制品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杭商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市××××司。江省××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吴某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钛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新梅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某某、胡某。

上诉人东阳市××××司(以下简称利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钛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1)杭萧商初字第2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利成某某和伟业公司于2010年10月25日、11月1日、11月9日分别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利成某某向伟业公司购买铸造用锌合金,货款总额分别为61644.35元、40128元、42500元。合同签订后,伟业公司依约履行了发货义务,全部货物已经发货完毕。之后双方某某生了一次买卖关系,伟业公司于2010年11月12日向利成某某发货,共计货款42900元,但利成某某于2010年11月13日退还价值34818元的货物,故伟业公司共发货价值152354.35元。利成某某期间陆续支付货款101748元,尚欠货款50606.35元至今未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利成某某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伟业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利成某某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某。据此,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利成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伟业公司货款50606.35元,并赔偿自2011年8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元,减半收取为533元,由利成某某负担。该款伟业公司已向原审法院预交,利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伟业公司。宣判后,利成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合同法》第111、153、155条之规定“出卖人应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如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有权选择要求出卖人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等违约责任”,就本案而言,伟业公司虽向利成某某交付了货物,但所交付的货物质量并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故在伟业公司为利成某某替换质量合格的货物之前,一审判决利成某某向伟业公司支付剩余的全部货款是不妥的。一审开庭时,利成某某并未收到法院传票,剥夺了利成某某应有的合法权某,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某某成某司的上诉请求。伟业公司答辩称:利成某某在一审过程某对管辖权异议提出上诉,说明一审能将传票送达给利成某某,至于利成某某为什么没有收到传票,请求法庭核实。一审利成某某未出庭质证及提出反诉意见,根据相关规定,视为放弃其自身的权某,请求法院驳回利成某某的请求。合同对质量异议有约定期限,利成某某并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向伟业公司某出质量问题,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视为质量合格。利成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伟业公司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利成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协议书一份,名片一张,欲证明,伟业公司承诺其提供给利成某某的铸造拉头锌合金存在着较脆易折断的质量问题,并着重对2011年11月9日提供的锌块给予无条件调换的事实;伟业公司承诺就因其提供存在质量问题的锌合金给利成某某在销售中造成的损失,视情形承担各方应承担的损失的事实;朱某某是伟业公司公司驻义乌总代理业务员的事实。2、投诉书及损失函各份,欲证明因利成某某使用了伟业公司某供的存在质量问题的铸造拉头锌合金,对外销售中第三方已向利成某某提出赔偿,赔偿金额已达17多万元的事实。3、照片三张,拉链一包,欲证明伟业公司某供的铸造拉头锌合金存在较脆易折断的事实。经质证,伟业公司对利成某某提供的证据,首先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其次对证据1,属于证人证言范围,应出庭作证,否则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利成某某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由于其在一审期间未就质量问题提起反诉,故本院对于其在二审中就质量问题提供的证据不予评述。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利成某某对双方之间存在铸造用锌合金买卖合同关系,并对自己所欠余款无异议。利成某某应及时支付剩余货款,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利成某某认为伟业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在更换产品之前可不予支付剩余款项。基于利成某某在原审中未对质量问题提起反诉,故本院二审对质量问题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利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6元,由东阳市××××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依群

审 判 员  张 敏

代理

审判员  黄江平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叶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