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半民初字第80号原告凌幼芳。被告王星森。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陈志斌。委托代理人金鹤。
原告凌幼芳诉被告王星森、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浙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受理此案,由
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理,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凌幼芳、被告天平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星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幼芳诉称:2012年7月16日下午4点左右,王星森驾驶轿车从舜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由西向南转弯时,车头撞上了由南向北逆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了原告受伤和电动车的损伤,该事故王星森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确诊为小腿挤压伤,需住院治疗。后因医院床位紧张故回家治疗。在治疗期间,伤口发炎,过了45天后才慢慢的恢复。现在快过去半年了,可伤口经过长时间的走路还是会肿起来。在半年时间里,被告不闻不问,也拒绝协商赔偿事项,故原告起诉至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11947.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凌幼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2、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七份,欲证明原告治疗的情况和花费的医疗费;3、诊断证明七份,欲证明原告误工时间;4、定损单一份、修车发票一份、搬车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车辆修理、搬运费用。被告王星森未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被告天平浙江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王星森驾驶的车辆是投保在被告公司,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均无依据,不予认可。误工费主张过高,认可15天的标准。被告天平浙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星森经传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天平浙江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诊断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建休时间过长。搬运费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7月16日下午4点左右,被告王星森驾驶轿车从舜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由西向南转弯时,车头撞上了由南向北逆向行驶的原告凌幼芳骑行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和电动车的损伤,该事故王星森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平浙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因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062.5元,误工时间根据原告实际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30天,计算为97.89×30=2936.7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停车及搬运费35元,以上合计4934.2元。该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天平浙江公司直接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护理费、营养费、疤痕修复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凌幼芳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搬运费、停车费合计4934.2元,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凌幼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49元,由原告凌幼芳负担29元,被告王星森负担2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员 周建利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 陈 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