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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鄞民初字第1276号

白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白某;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鄞民初字第1276号

原告:白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

被告:张某甲。

原告白某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张某甲无法用其它方式送达法律文书,于2011年10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2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起诉称:原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见过一面后,便在父亲的要求与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儿子张丙直在原告母亲家生活,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儿子,为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儿子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女儿张某乙现在被告母亲家生活,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女儿应由被告抚养为宜。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张某由原告抚养,女儿张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给付张某外婆家生活费3500元。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原告白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0)甬鄞民初字第1429号、(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自2010年6月开始分居及被告系海员的事实。2.社会保险记录3页,用以证明被告的工作单位情况。3.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4.出生医学证明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7月24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的事实。5.欠条1份,用以证明因儿子张丙直由原告母亲抚养,到2010年5月31日止,张某甲尚欠原告母亲儿子张某的生活费3500元的事实。6.暂住证2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宁波市鄞州区暂住一年以上的事实。7.户口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了子女上学才与被告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目前原、被告的户口没有放在一起。被告张某甲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共同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女儿张某乙一直在被告张某甲处生活。儿子张某自2010年7月底8月初时在被告张某甲处生活,之前一直在原告白某处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6月,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而离家,双方开始分居。

原告白某于2010年6月21日起诉离婚,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判决驳回原告白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白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未能和好,仍继续分居至今。被告张某甲于2010年5月书写字据一张,内容为:“我儿子张某从2008年到现在由外婆在带。小孩的生活费到现还欠外婆家生活费3500元整。”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自2010年6月因感情不和分居后,未能沟通谅解,致夫妻感情逐步恶化,自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能和好继续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白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女儿张某乙一直在被告张某甲处生活,可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儿子张某年纪尚幼,虽在被告张某甲处生活了一段时间,但之前一直在原告白某处生活,考虑张某的健康成长,

本院认为张某宜由原告白某抚养。张乙和张某的抚养费可由原、被告各自负担。原告白某要求被告张某甲给付欠张某外婆家生活费3500元,因该费用系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白某并非权利主体,故本院对原告白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白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女儿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抚养费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儿子张某由原告白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抚养费由原告白某负担;

三、驳回原告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50元,合计75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韩         涛

人民陪审员 冯友华

人民陪审员翁国平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陶    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