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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宜民初字第1142号

毛某某与吴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29
公开日期
2019-11-12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毛某某;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宜民初字第1142号 原告毛某某(曾用名毛书林),女,1981年6月10日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宜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灿阳,广西博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1985年2月25日生,汉族,宜州市鑫某某鱼府业主,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 委托代理人周志鹏,河池市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苏慧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5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李明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灿阳、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鹏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发现,案情复杂,双方争议大,可能遗漏当事人,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经释明,原告毛某某申请追加宜州市某某贸易商行登记业主吴某和实际经营者钟某某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我院应原告申请追加吴某和钟某某参加诉讼时,吴某和钟某某均表示本案与其无关,并明确表示放弃本案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故本案于2011年12月19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组成由

审判员韦瑞球担任

审判长,助理

审判员韦明升和助理

审判员苏慧玲参加的合议庭。

书记员李明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灿阳、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2010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华润某某啤酒销售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某某系列啤酒,由被告专卖原告提供的某某啤酒,被告不得另行销售其他品牌的啤酒,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回原告支出的广告制作费和赞助的酒水,协议同时约定了向被告销售某某啤酒数量、价格和品种。2011年1月8日合同期限即将届满时,原告无意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其他品牌的啤酒,严重违反了某某啤酒销售协议的约定,同时原告在清理销售单据中发现尚有部分某某啤酒款项被告未付,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啤酒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但遭到被告的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

一、被告退回原告赠送的某某勇闯天涯啤酒34件、某某纯生啤酒50件,并归还原告已支付广告制作费4320元及冰柜一台。

二、被告支付原告某某纯生啤酒款3180元,某某勇闯天涯啤酒款48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华润某某啤酒销售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着某某啤酒买卖关系的事实,及权利义务。 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合格。 电脑咨询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合格。 某某鱼府订菜单据(十张)及发票(四张)。用以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销售其他品牌的啤酒。 实物入库单(三张)。用以证明:原告赠送给被告某某啤酒品种及数量。 支点广告装潢喷绘中心喷绘工作登记表及收款收据(各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销售某某啤酒支出的广告费用。 实物入库单(一张)和发货清单(三张)。用以证明:被告尚未支付某某啤酒款的数额。 协议书一份;宜州市人民法院(2011)宜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独立的民事主体。 证人唐某1,唐某2出庭作证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在合同期间销售其他品牌的啤酒。 被告吴某某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被告没有合同关系;2、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无违约行为,不应该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3、被告已结清所有啤酒款给原告,原告主张尚欠的啤酒款实则已冲抵在合同约定的赠送啤酒件数中,被告无需支付这些啤酒的款项。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电脑咨询单一份。用以证明:宜州市某某贸易商行的业主是吴某不是原告,原告主体不适格。 某某鱼府宜州店周年店庆宣传单一张。用以证明:2011年元月6日至元月16日被告经营的是某某啤酒而不是其他品牌的啤酒。 2010年元月15日的实物入库单第二联(一张),2010年2月9日的费用报销单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已经结清所有货款,不存在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与宜州市某某贸易商行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该协议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本院认为,该户籍证明系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毛某某与毛书林为同一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及证据9证人唐某1,唐某2的证言有异议,认为点菜单和加菜单上无被告工作人员签字,不排除他人或者原告自己写上去,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通用发票不能证明是在2011年1月8日当天消费;认为证人所作证言有矛盾之处,不可采信。

本院认为,该证据只是反映某某鱼府宜州店的点菜单及加单,但是否是被告作出的无法核实,而证人是否实际消费单上内容反映不出;发票虽为被告的,但也未能反映是否是此次消费所花,虽然原告为此提供了证人唐某1、唐某2,但证人所作证言中有矛盾之处,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此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收到灯箱,且该证据的金额与原告诉请不一致。

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原告制作了灯箱、灯片及广告牌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此证据只作为本案参考依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2010年元月15日的1060元已结清,其他三张发货清单是原告赠送的酒水,无需付款。

本院认为,以上票据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故此证据只作为本案参考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宣传单不能证明被告不经营其他品牌的啤酒。

本院认为,宣传单与本案争议事实关联性不大,故此证据只作为本案参考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实物入库单及费用报销单是被告单方作出的,原告没有得到啤酒款。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原告毛书林(毛某某)以宜州市某某贸易商行的名义与乙方为宜州市鑫某某鱼府的被告吴某某签订一份《华润某某啤酒销售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宜州市某某贸易商行(华润某某啤酒总经销),负责人毛书林,身份证号,乙方某某鱼府宜州店,负责人吴某某,身份证号码:。本着相互促进,互惠互利的合作原则,就乙方专卖甲方经销的华润某某啤酒事宜,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本销售协议有效时间为壹年,自2010年1月10日起至2011年1月9日止。第二条甲方供应品种为华润某某啤酒系列和以后甲方新开发的销售品种。第三条乙方负责提供“华润某某啤酒系列”的销售场所。第四条乙方开业时,甲方赞助150件酒水,甲方提供灯箱3个,广告牌1块,灯箱片4幅,展示柜2台价值3000元,冰柜1台价值1600元,供乙方借用(期满归还)。第五条销售品种及价格:(详见附合同)。第六条甲方有权单方面根据市场情况调整供给乙方销售啤酒品种和价格,但应以书面形式提前通知乙方。第七条期满乙方销售量达到3900件(不含超爽),甲方返利¥16890元现金,未达到则取消返利。第八条乙方销售达到3900件(不含超爽),甲方奖励乙方10000元酒水。第九条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在店内进行各种促销活动并支持甲方做宣传推广工作。如发现乙方无故拖延或不积极响应甲方相关的业务活动工作,在无法协商的情况下,甲方有权取消所有返利。第十条结账方式:期间乙方进货按翻单结算方式。第十一条乙方中途转让场所。应提前10天通知甲方,并做好相关业务手续。否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须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二条乙方不得中途退场及期间如发现乙方销售其他品牌系列产品,甲方有权取消所有返利,乙方须退回甲方之前所有返利、广告制作费及赞助的酒水。第十三条……。”原告毛某某在甲方一栏签字,并加盖宜州市某某贸易商行的印章;被告吴某某在乙方一栏签字,并加盖宜州市鑫某某鱼府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供货和提供灯箱3个,广告牌1块,灯箱片4幅,展示柜2台,冰柜1台(星星牌)给被告。合同期间,原告按约定赞助勇闯天涯啤酒34件,某某纯生啤酒50件,共84件酒水给被告,并在实物入库单上注明“赠送”字样。2010年元月15日,2010年11月29日,2010年12月10日,2010年12月19日,原告四次供货某某纯生啤酒60件,每件53元;某某勇闯天涯啤酒10件,每件48元;共计价款3660元给被告,被告未付款其工作人员在实物入库单和发货清单上签注“未付”字样。合同期限届满,原告认为被告在合同期间违约,要求退回返利和付清货款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宜州市某某贸易商行和宜州市鑫某某鱼府是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宜州市鑫某某鱼府的业主是被告吴某某,宜州市某某贸易商行登记的业主是吴某,实际经营者是钟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吴某和钟某某书面明确表示放弃本案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不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主体问题。宜州市某某贸易商行和宜州市鑫某某鱼府的经济性质均是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合同一方当事人是宜州市鑫某某鱼府,而被告吴某某是宜州市鑫某某鱼府的业主,故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是宜州市某某贸易商行,其登记的业主是吴某,实际经营者是钟某某,在诉讼过程中,吴某和钟某某明确表示放弃本案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不参加诉讼。故毛某某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关于本案的违约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华润某某啤酒销售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被告在合同期间经营了其他品牌的啤酒,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并为此提供被告的点菜单、加菜单、发票以及证人证言作为证据。此主张违反了公平竞争原则,且经质证被告认为点菜单、加菜单、发票是被告店面所使用的,但点菜单、加菜单上都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名,对点菜单和加菜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发票没有日期和时间,不能确定为合同期间的消费。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又没有为此再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应为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违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违约请求被告退回赠送的某某勇闯天涯啤酒34件、某某纯生啤酒50件,归还原告已支付的广告制作费432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2011年1月9日,合同期限届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根据双方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期满后,乙方(被告)应归还冰柜1台给甲方(原告)。被告辩解其没有得到冰柜,但从双方签订合同的内容本意以及交易习惯来看,冰柜作为销售啤酒(冷藏、冷冻)的必要条件,在合同履行期间,如果原告未提供冰柜,销售条件不成就,被告应当提出异议。而直至合同期满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按交易习惯,视为原告已按合同提供了冰柜。合同期满后,按合同约定被告应返还(星星牌)冰柜1台给原告。合同期间被告尚有某某纯生啤酒款3180元和某某勇闯天涯啤酒款480元未结,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未付”的实物入库单和发货清单予以证实,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尚欠的货款共计366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称这些啤酒款或已结清或已冲抵原告开业时应赠送的酒水无需付款。

本院认为,被告虽为其辩解提供有费用报销单作为证据,但该费用报销单上反映的时间和金额与原告主张不一致。而原告提供的实物入库单和发货清单有被告工作人员签注认可“未付”,即为未支付款项的意思,并未标注“赠送”,故不是赠送给被告的酒水。而被告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以上啤酒款已结清,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归还原告毛某某星星牌冰柜一台。 二、被告吴某某支付某某纯生啤酒款3180元,某某勇闯天涯啤酒款480元,共计3660元给原告毛某某。 三、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毛某某负担5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5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市新建分理处,帐号:50×××4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韦瑞球

代理

审判员  韦明升

代理

审判员  苏慧玲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明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