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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湖商终字第330号

池州科博电源有限公司与李明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29
公开日期
2014-08-14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明芳,池州科博电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湖商终字第3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明芳。

委托代理人:陈萍,女。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池州科博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梅街镇峡川村。

法定代表人:胡耀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伟成,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明芳为与被上诉人池州科博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11)湖长和商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XX含任

审判长、

审判员姜铮和

代理

审判员闵海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

书记员史倩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双方在2009年2月13日经核对确认,从2008年5月12日截止至2009年2月13日,李明芳确认尚欠科博公司货款234682.5元,并在对账单上签名。后虽经科博公司多次催讨,李明芳一直未予支付,故纠纷成诉。科博公司向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李明芳立即支付货款23468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5000元,合计269682.5元;2、李明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明芳原审辩称及反诉称:1、双方之间不存在所谓的买卖合同关系,科博公司按买卖合同纠纷起诉李明芳于事实和法律相悖。李明芳实系科博公司派驻山东省负责销售电池的业务经理。本案对账单所载款项实际上是李明芳所经手销售科博公司电池所产生的应收款,并非李明芳欠科博公司的买卖货款。2、即使李明芳应承担回收货款的责任,也应扣除下列款项:(1)李明芳分9次通过银行汇给科博公司工作人员的款项,合计238700元,其中大部分是对账单上的应收款,该部分款项应当在对账单内予以扣除,余款用以提货,但科博公司未发货,因此该238700元汇款应全额冲抵对账单上的货款;(2)淄博木兰悍马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兰公司)欠款84000元,并于2009年2月21日向李明芳补写了合计价值84000元的电池收条,该债权额应冲抵对账单金额。该笔债权发生于科博公司与该客户之间,应归科博公司享有和主张;(3)2010年1月29日李明芳经手退货给科博公司69组电池,合计金额24280元,应冲抵对账单金额。故反诉请求:1、判令科博公司退还李明芳人民币112297.5元;2、本诉及反诉费用均由科博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李明芳应在双方对账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然李明芳至今未付货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立即支付科博公司货款的民事责任。故科博公司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于科博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该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李明芳抗辩称其是科博公司的业务员,因此无须由其承担对账单中确认的货款,并反诉主张科博公司应退还其超出支付的部分款项,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李明芳又以木兰公司的电池买卖业务证明其与科博公司并非存在着买卖关系,不予采纳,因木兰公司该笔业务与该案缺乏关联性,即李明芳系于2009年2月13日与科博公司进行账目核对,而与木兰公司的业务发生在2009年2月21日,且该笔业务在双方的对账单中也未发现列入。李明芳以提交的银行存款凭证来证明其已支付了对账单中的部分欠款,缺乏其他相应的证据佐证,因仅凭该无存款人信息的存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其已确实向科博公司支付了货款,且科博公司对此又予以否认,而其提交的存款凭证中有部分系本案证人裴其斌存入的存款,经查实,裴其斌与科博公司也存在业务往来,故难于采信李明芳的该项抗辩和反诉主张。李明芳还称,其已向科博公司退回了价值24280元的电池,但亦未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之,至于其提交的托运单,并不能说明科博公司已收到此批电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李明芳支付科博公司货款人民币234682.5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科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李明芳的全部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5345元,由科博公司承担694元,李明芳承担4651元,李明芳承担的部分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科博公司;反诉受理费2546元,由李明芳承担。宣判后,李明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李明芳实系科博公司的销售业务员,在对账单上签字是李明芳的职务行为,并非李明芳欠科博公司的买卖货款,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二、即使李明芳应承担回收货款的责任,也应扣除李明芳分9次通过银行汇给科博公司工作人员的款项,合计23870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科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科博公司在二审中辩称:

一、李明芳认为其是销售业务员与本案不符,其并非是科博公司的业务员,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其是从科博公司买货物,再自己标高点价格销售出去。且对确认签字人是李明芳的对帐单,是明确的对帐单,并不是应收款的单子。

二、李明芳认为其应当要扣除的款项也是不成立的。对其认为委托裴其斌汇款给李勇和赵宇阳的款项,一审中对九笔款项已经进行过多次核对,不能证明其已经可以在本案中予以冲抵,证据存在瑕疵,且裴其斌与科博公司也存在业务往来,这不能说明是为李明芳支付款项的。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

一、本案双方于2009年2月13日进行对帐,李明芳在对帐单上签字行为的性质;

二、分九次汇款给赵宇阳、李勇共计238700元的款项是否可以抵扣李明芳在对帐单上所签字认可的欠款234682.5元。本案中双方于2009年2月13日进行对帐,李明芳在对帐单上签字确认尚欠科博公司234682.5元,李明芳并无证据证明其是科博公司的业务员或已与其建立劳动关系,从对帐单上签字确认的内容看亦无法证明该签字确认行为是李明芳的职务行为。故从帐单上签字确认的内容看,双方对李明芳尚欠科博公司234682.5元的事实是没有异议的。至于李明芳在一审中提供银行凭证9份,以证明其已分9次打给科博公司238700元。一方面,该9份银行凭证并未显示汇款人的姓名,该九次汇款共计238700元的款项是否确由李明芳汇出尚有待李明芳提供证据证明;另一方面,该共计238700元的款项即使确由李明芳汇出,但收款人分别是赵宇阳和李勇,李明芳无法证明科博公司已收到该共计238700元的款项,故该款项无法抵扣李明芳在对帐单上所签字认可的欠款234682.5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本诉受理费5345元、反诉受理费2546元,均由上诉人李明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XX含

审 判 员  姜 铮

代理

审判员  闵海峰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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