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3096号
原告:鲁群,女,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市府路新益大厦A幢13楼。
负责人:徐式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忠高、汪晓博,浙江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群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韩若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忠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群诉称:被告系原告的浙C×××××号轿车的保险人。2010年10月29日18时50分许,原告驾驶浙C×××××号轿车途经潘桥高××附近时,同余志平驾驶的浙L×××××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受损后,原告为此花费了车辆修理费1880元。对此,应由被告负责理赔。但被告至今拒绝理赔。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880元。为此,原告鲁群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企业信息查询,证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登记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的情况;4、保险单,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投保;5、结算单、发票,证明原告修理车辆花费的费用;6、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原告车辆定损情况。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车辆的投保情况、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在该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应向我公司要求理赔,而应向肇事方驾驶员和对方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主张赔偿。且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不合理。为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保险条款,证明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无需承担理赔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5日,原告就其所有的浙C×××××号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限额为181530元)、交强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0月16日零时至2011年10月1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保险费。2010年10月29日18时50分许,余志华驾驶浙L×××××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温州市瓯海区潘桥高桐路18号门口,未按规定倒车,与原告鲁群驾驶的浙C×××××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浙L×××××号车辆的后部及浙C×××××号车辆的左后部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余志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需修复、喷漆的部位为后保、左后门、左后叶、后围,定损金额为1600元。后,原告将其车辆送至温州华能汽车营销有限公司进行修理,除上述定损需修复的部位外,还对车辆的前保左侧进行喷漆等,共计花费修理费1880元。审理中,原告同意按定损金额,只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16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身份材料、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损失情况确认书、结算单、维修费发票、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的车辆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等,现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按规定正常使用,发生事故受到损失,依据其投保的险种,其合理的车辆损失可在车损险中予以理赔。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经有关部门定损,原告亦同意修理费按定损金额1600元计算,故本院对车辆修理费1600元予以认定,该损失可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予以理赔。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因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该事故虽非由浙C×××××号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承担事故的责任,但被告依据保险合同在向原告理赔后,在其所支付的赔偿款范围内可向该事故的侵权人追偿。故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鲁群保险金人民币1600元;
二、驳回原告鲁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若冰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乓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