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西民二初字第338号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高新支行,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火炬路x号。负责人廖某,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乔升,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碧英,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委托代理人刘晰,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令惠,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双拥路x号东方明珠腾龙阁x层。法定代表人姚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佘文洁,南宁市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超,南宁市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高新支行(以下简称某行高新支行)与被告梁某、被告南宁市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行高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乔升、张碧英,被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惠,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梁某因购买房屋,于2007年1月26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梁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40000元,并用南宁市枫林路x号枫林蓝岸x号楼无单元x座号房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梁某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梁某却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本金和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又因为被告某公司为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故请求某公司对被告梁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梁某于2007年1月26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被告梁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047634.66元,其中本金1017639.61元,利息(包括罚息)29995.05(利息暂计至2011年3月31日止,之后的利息另计算到清偿之日止);3、被告梁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36452.69元;4、原告有权以本案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者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梁某应偿还的债务和费用;5、被告梁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6、被告某公司对被告梁某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梁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梁某的身份情况;2、《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证明贷款存在的事实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3、中国某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履行放贷的事实;4、中国某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明被告梁某累计多月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事实,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梁某拖欠了5期贷款。而截至本案开庭之日,被告已经拖欠了19期贷款;5、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证明被告用位于南宁市枫林路x号枫林蓝岸x号楼无单元x座号房作抵押担保的事实;6、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需律师费的合法、合理性;7、《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某公司应对被告梁某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8、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当庭提交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36452.69元。
被告梁某辩称:被告梁某对拖欠原告的本金和利息的数额无异议,不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并会尽快支付拖欠的本金和利息。本案合同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被告梁某认为有的条款不公平,尤其是第16条是从原告的角度出发制定的,违反了公平原则,请求法院解除该合同条款;原告规定的复利的利息收取方法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平原则,损害了被告的利益,被告梁某不同意支付,也请求法院解除关于复利的合同条款;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这是原告自行聘请律师产生的费用,不是必须要产生的,且原告亦有法务部的职员,不需要聘请律师也可维护自己的权益。故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这是额外增加的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梁某支付,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梁某没有证据提供。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某公司同意被告梁某的答辩意见,也是不同意解除合同。对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是被告某公司不应该对律师费等额外费用承担责任。被告某公司没有证据提供。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已记录在案,举证方是否能达到预期的法律后果,则在判决理由中阐明。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某行高新支行与被告梁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关于解除合同的条款即第16条的第2项和第10项是否为格式条款,是否显失公平?2、《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第16条第5项约定的计收复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被告梁某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已经达到解除借款合同的条件或者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借款合同应否解除?4、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5、原告是否对本案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本院确认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6年5月24日,原告某行高新支行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保证的债权是指2006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4日期间因原告某行高新支行向债务人发放个人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该合同所称的债务人是指因购置位于南宁市民族大道东段凤岭段北面“枫林蓝岸”二期项目所属之住房或商业用房而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在上述期间的任一时点,只要原告某行高新支行对债务人尚未收回的债权余额不超过该最高额,原告可以连续相债务人提供贷款;被告某公司在最高额内对原告某行高新支行因发放贷款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而不论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也不论债务人单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是否超过上述期间,亦不论债务人的人数;尚未收回的债权余额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某公司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合同项下单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每笔借款合同原告与债务人签订之日起至抵押人办妥抵押物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保证期间依主合同约定变更主合同利率的,也视为已经征得被告某公司的事先同意,原告无需另行通知被告某公司,被告某公司的保证责任不因此而减免。2007年1月26日,被告梁某与原告某行高新支行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梁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40000元,借款期限为14年,被告梁某按每月等额本息还贷款本息10804.85元,当月本息当月清偿;利息按基准利率水平上下浮15%计算;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月结率,即在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在借款合同期限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但不调整浮动比例的,则按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逾期罚息利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和浮动比例的,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的利率政策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逾期罚息利率;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当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贷款人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以抵押物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如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本金或利息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贷款人有权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借款合同发生争议,可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梁某以位于南宁市枫林路11号枫林蓝岸20号楼无单元L座号房作为借款抵押。《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包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
一、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贷款;
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三、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具体约定见合同第三十九条;
四、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对借款人挪用的部分,自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
五、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相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
六、从借款人在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统开立的账户上划收任何币种的款项;
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并赔偿相应损失;
八、要求借款人对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提供符合贷款人要求的新的担保;
九、行使担保权利;
十、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
原告与被告梁某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后,原告于2007年1月29日依约向被告梁某发放了1240000元贷款。原、被告于2007年3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截至2011年3月8日,被告梁某拖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45539.84元,拖欠利息29995.05元,拖欠期数达19期,共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17639.61元。2011年3月8日之后,被告亦未向原告还过任何款项。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皆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陈述的案件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亦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梁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梁某应依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月偿还贷款本息。但被告梁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付息。截至2011年3月8日,被告梁某拖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45539.84元,拖欠利息29995.05元,拖欠期数达19期,共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17639.61元。
被告梁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已达到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梁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梁某提前归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1017639.61元及相应的利息,证据确实充分,亦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某认为不应该解除该借款合同,因为借款合同的第16条属于格式条款,属于对原告不公平的条款,也不应该支付复利。但签订合同时被告梁某已经详细审核过合同条款,该条款并无单方面免除原告责任、加重被告梁某责任、排除被告梁某主要权利之处;且截至2011年3月8日,被告梁某违约亦长达19期,其违约行为已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亦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梁某支付之复利亦属于其拖欠原告的利息所产生之扩大损失,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梁某、被告某公司认为原告支出律师费属于原告恶意扩大被告经济损失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损害了被告的权益。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符合合同的约定,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梁某、被告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梁某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36452.69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抵押担保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有权以被告梁某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位于南宁市枫林路x号枫林蓝岸x号楼无单元x座号房经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之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某公司在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自愿为被告梁某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涵盖原告诉请之各项;被告某公司提供的保证方式亦为连带责任保证,并且无论原告对被告某公司为被告梁某所保证之债权是否存在抵押,被告某公司均同意原告直接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某公司对被告梁某尚欠原告某行高新支行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柏宁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某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高新支行与被告梁某于2007年1月26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梁某偿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高新支行贷款本金1017639.61元;
三、被告梁某支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高新支行贷款利息(含罚息)【截至2011年3月8日,利息(含罚息)为29995.05元;从2011年3月9日起的利息(含罚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的方法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四、被告梁某赔偿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高新支行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6452.69元;
五、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高新支行有权以被告梁某抵押的位于南宁市枫林路x号枫林蓝岸x号楼无单元x座号房经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六、被告南宁市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梁某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557元,由被告梁某、南宁市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程 涛
代理
审判员 滕 骞
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晓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六十条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