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深福法立行初字第4号起诉人林华伟,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被起诉人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住所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张���莉,该委员会主任。被起诉人深圳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法定代表人范鸣春,该司总经理。被起诉人广东盛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深圳市莱英达集团公司),住所深圳市。法定代表人王建宇,该司董事长。2012年1月19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林华伟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称。起诉人林华伟1956年7月16日生,1974年上山下乡知青,1977年恢复高考的首届大学生,1985年来深圳工作,1986年正式调入原深圳市轻工局后变更为深圳市轻工业公司,1990年又变更为深圳市莱英达轻工集团公司,1993年改制为深圳市莱英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后又变更为广东盛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至今。起诉人曾先���任公司总经理秘书,下属二级公司总经理和组建集团公司后任进出口部部长等职务。1990年至1991年间,起诉人对集团公司领导滥用职权造成国家资产巨额损失的渎职行为进行过批评,遭受到打击和迫害。1991年4月,起诉人被借调到深圳市政府外资办工作,单位领导于同年9月便停发了起诉人的工资,在单位领导极力阻挠和干预下,起诉人于1993年4月被迫结束借调,回到单位。单位领导以“研究决定,等待通知”为由不予安排起诉人工作。起诉人多年来不断向单位领导要求安排工作、补发和续发工资奖金,均被告知等待安排。2000年单位在报纸上刊登启事,宣布和一部分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并限期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但名单中并没有起诉人。起诉人到公司查问,被告知情况特殊,将另行处理。直至2001年3月起诉人到深圳市社保局查询才得知,单位从未为起诉人办理和缴纳社保。起诉人于2001年4月向深圳市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安排工作、补发工资奖金、补办补缴社保。深圳市劳动仲裁委以已过仲裁时效为由下达了不予立案通知书。起诉人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福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1年6月做出了(2001)深福法民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起诉人为无业人员,判决起诉人过去没有现在也没有和单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起诉人的全部请求。起诉人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做出了(2001)深中法民终字第181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2003年单位进行了国企改制,全体员工都得到了安置。起诉人因法院判决与单位没有劳动关系,而被排斥在外。2003年9月,起诉人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2004年5月11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粤检民抗字(2004)364号民事抗诉书。2004年6月,广东高院指令深圳市中院再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又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5年8月4日做出(2004)深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01)深中法民终字第1810号民事判决。起诉人为了讨回公道,不断赴广州和北京,向中共中央办公厅、全国人大、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大、省政法委反映不幸遭遇。2009年11月在各级领导的关注下,广东省高院决定提审此案。2010年12月13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提审做出(2010)粤高法民一提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2004)深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77号民事判决、(2001)深中法民终字第1810号民事判决和(2001)深福法民初字第1452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起诉人与单位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起诉人于2010年1月至2012年1月多次向深圳市国资委和深圳市投资控股公司要求补办国企改制事宜,均未得到回复。遂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法院判令:
一、三被起诉人为起诉人补办深圳国有企业员工改制的全部相关手续;
二、三被起诉人补发起诉人国有企业员工改制安置费38万元;
三、三被起诉人支付扣发起诉人深圳国有企业员工改制安置费利息12万元;
四、三被起诉人支付起诉人精神损失费60万元。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起诉人请求事项,因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故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案件受理条件,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林华伟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伟 英
审判员 曾 红 文
审判员 蔡 奕 惠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谢寒(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