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民初字第2641号
原告:刘美蓉,女,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
委托代理人:李潇、陈根,温州市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霍振刚,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翁秀丹(系被告李文伟的委托代理人),女,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李文伟,男,195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温州长运集团有限公司第二汽车出租分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里垟路8号。
负责人:夏金国,总经理。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百里西路工会大厦2幢2301室。
负责人:张定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自峰,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址同上。
原告刘美蓉诉被告霍振刚、翁秀丹、温州长运集团有限公司第二汽车出租分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韩若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了李文伟为本案被告。原告刘美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根、被告霍振刚、被告翁秀丹即被告李文伟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美蓉诉称:2010年7月5日晚上,原告驾驶车架号为号轻便摩托车后载儿子钟俊涛,从永嘉县瓯北镇驶往温州大道新南站方向。22时40分许,沿双南线由西向东行经双南线城南立交桥桥面路段驶入对向车道,车辆头部与对向由被告霍振刚驾驶的浙C×××××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其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霍振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的伤势被评定为九级、十级、十级伤残。浙C×××××号出租车系被告长运公司和被告李文伟所有,被告翁秀丹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等,上述被告应负责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请求判令:1、被告霍振刚、翁秀丹、李文伟、长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209841.04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为此,原告刘美蓉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暂住证、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3、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霍振刚身份信息,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文伟和长运公司;4、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基本信息;5、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长运公司的基本信息;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过程及责任认定;7、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浙C×××××车辆的保险情况;8、温州律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时间以及后续治疗费;9、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10、医疗费用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就医所花费的医疗费;11、收款收据,证明残疾器具费;12、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用;13、交通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14、户口本、证明,证明被抚养人信息;15、房屋出租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已满一年;16、后续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
被告霍振刚辩称:发生事故时,原告是逆向行驶,我在该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霍振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翁秀丹、李文伟辩称:被告霍振刚在该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翁秀丹已支付原告现金2万元,另在交警部门交纳押金3万元。浙C×××××号出租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如被告霍振刚需承担赔偿责任,则在保险范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予赔偿。浙C×××××号出租车系被告李文伟实际所有,由被告翁秀丹承包经营。并由被告翁秀丹出租给被告霍振刚,被告翁秀丹、李文伟对该事故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翁秀丹、李文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长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浙C×××××号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的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我公司亦认为被告霍振刚在该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如被告霍振刚需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应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且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享有5%的免赔率。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且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不合理。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营运车辆应提供驾驶员的营运资格,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次要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2、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合理性医疗费用,以及非医保的费用。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温州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足2-5跖骨开放粉碎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足背皮肤缺损、左肩部、右腰部及左眼眶软组织挫伤、胸壁挫伤、胸腔积液。2011年6月10日,原告的伤势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后续拆除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约需5000元;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一期分别为9个月、6个月、5个月,二期拆除内固定的三期分别为:1个月、半个月、半个月。审理中,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医疗费合理性及医保范围进行审核。该鉴定中心经审核认为:1、审核费用共计78295.02元,其中温州手足外科医院住院费用中伙食费454.5元、一次性用品等费用158.8元不属于医疗费;温州手足外科医院门诊医疗费中有2576.55元费用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记录,无法审核,有30元系病历查询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医疗费218.3元,无门诊病历,无法审核;用血互助金2200元,不属于医疗费;救护车费50元,不属于医疗费;施救停车费280元,不属于医疗费;伤残鉴定费1980元,不属于医疗费;综上,审核费用78295.02元中,有5253.3元不属于医疗费,2794.85元无法审核,余下70246.87元为合理医疗费。2、原告的医疗费属医保理赔的费用为65430.56元。对原告刘美蓉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赔偿其事故发生后花费的医疗费75945.18元。被告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以鉴定书审核的结果为隹。
本院认为,根据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审核意见,本院对鉴定书认定的合理医疗费70246.87元予以认定。温州手足外科医院住院费用中的一次性用品等费用158.8元属住院期间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温州手足外科医院无门诊病历的费用2576.55元,虽无病历记载,但根据票据所列的费用明细,基本属于治疗原告外伤的检查和药物费用,故本院对该费用酌情认定为2000元。对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无门诊病历的费用218.3元,本院酌情认定为150元。用血互助金2200元,系抢救时的必然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总计为70246.8+158.8+2000+150+2200=74755.6元。2、误工费,原告要求按全省平均职工工资每年27359元的标准,赔偿其一期治疗误工9个月及二期治疗误工2个月,共计11个月的误工费25079.1元。被告对原告一期的误工期限9个月无异议,但认为二期误工期限系定残之后,不予认定。且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其计算标准应按批发与零售行业的平均职工工资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认定为9个月,其计算标准对照批发与零售行业(其他单位)平均职工工资每年23146元的标准。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3146÷12×9=17359.5元。3、护理费,原告要求按每日85元的标准赔偿其住院45天及出院后6个月每月2544元的护理费18919元。被告认为护理期限应依据鉴定结论计算6.5个月,原告要求赔偿的标准过高,应按服务业每日61元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对护理期限的异议成立,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参照本地从事同等护理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住院期间每日为80元,出院后应按每日61元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80×43+61×152=12712元。4、后续治疗费,原告要求按鉴定结论赔偿其后续拆除内固定的费用5000元。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
本院认为,鉴定机构虽评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需5000元,但原告在鉴定后已进行后续治疗,故该费用应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其后续治疗费为2986.38元,被告对该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包括救护车费),原告要求赔偿1084元。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到医院就诊及住院期间其陪护人员在陪护中的支出,该费用实际存在,故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8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3×30=129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营养费,原告要求按每日30元的标准赔偿其165天的营养费4950元。被告对营养期限无异议,但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每日25元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65×25=4125元。8、鉴定费1980元,被告对该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9、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其九级、十级、十级的残疾赔偿金27359×20×24%=131323.2元。被告对原告的残疾赔偿系数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原告提供的暂住证,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不足一年,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暂住证、营业执照等,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并经营便利店多年。因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本院对其残疾赔偿金131323.2元予以认定。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要求赔偿其事故发生后在温州手足外科医院购买拐杖的费用100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系非正式票据,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腿部受伤骨折,配置拐杖有其必要性,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和赔偿系数赔偿其两个子女及父母的生活费73932.12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原告虽受伤致残,但其未提供该伤残对其劳动能力影响的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5000元,并选择在交强险中先足额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其他被告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九级、十级、十级伤残,给其身心带来巨大的痛苦,根据本案的实际的情况,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认定。以上原告刘美蓉的损失合计252431.7元。被告翁秀丹已支付原告20000元。另查明,浙C×××××号出租车在发生事故前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以上事实由当事人身份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暂住证、村委会证明、营业执照、病历、医疗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保险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霍振刚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予赔偿。根据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应在交强险1万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11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上述项目均已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12万元。因该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被告霍振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该责任认定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霍振刚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252431.7-120000)×30%=39729.5元。因肇事车辆还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为即时救助受害者,故对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可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责险约定的条款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条款已约定,医疗费的赔偿范围限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对原告合理医疗费(包括已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中非医保范围的用药费用和鉴定费,应予剔除,由被告霍振刚自行承担。被告霍振刚、翁秀丹、李文伟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投保时,对免责条款未进行明确告知,故该条款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霍振刚、翁秀丹、李文伟的异议成立,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其已将保险条款交付被保险人并将免责条款明确告知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原告的合理医疗费及鉴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理赔。根据保险惯例,扣除次要责任免赔率5%,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应赔偿39729.5×(1-5%)=37743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共理赔120000+37743=157743元。因被告翁秀丹已支付原告20000元,原告剩余的赔偿款项为120000+39729.5-20000=139729.5元,少于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故原告的损失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赔偿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赔偿金额和赔偿项目所发表的意见,有一定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被告长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刘美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金人民币139729.5元;
二、驳回原告刘美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9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刘美蓉负担175元,被告霍振刚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若冰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乓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