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88号
原告:戚孝芬,女,195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
被告:冯立军,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
原告戚孝芬与被告冯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张琪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戚孝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戚孝芬起诉称:2011年6月10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并约定借款月利率均为2%。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现原告戚孝芬要求被告冯立军即时归还借款13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冯立军负担。原告戚孝芬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两份,以证明被告冯立军分两次向原告戚孝芬借款合计130000元的事实。被告冯立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冯立军借款后,应当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戚孝芬要求被告冯立军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被告冯立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戚孝芬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本金50000元自2011年6月10日起、本金80000元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90元,减半收取计1595元,由被告冯立军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琪琦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代
书 记员 胡进进附判决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附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