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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刑初字第60号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21
公开日期
2014-03-02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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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稿:签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2012年10月18因本案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2)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院指控:2012年9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浙H×××××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薛某,行驶至315省道宣家路段时,与洪某驾驶的浙H×××××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3mg/100ml,属醉酒。经鉴定,被害人薛某、洪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查询单,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单,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测试结论及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薛某、洪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新新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慧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