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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诸民初字第2550号

赵某某与陈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某某,陈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民初字第2550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某某。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金冬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0年5月17日20时50分许,被告驾驶其本人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在途经诸东线东某集团地方时,撞上了原告所骑的自行车,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经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29630.53元。原告的人体损伤程某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法医同时建议给予原告误工180天左右、护理90天左右、营养支持90天左右。该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5500元。因对余额部份赔偿款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只得诉讼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再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008.03元。

被告陈甲辩称,原、被告间发生过交通事故属实,对原告的合理费用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7日20时50分许,被告驾驶其本人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途经诸东线东某集团地方时,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遇对向来车交会过程中,未察清前方路面情况,尾随碰撞同向前方非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的原告所骑自行车,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后经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29389.53元(已扣除无病历记载的医疗费用259元)及交通费用若干。2011年5月12日绍兴明鸿司某某定所接受原告委托后对原告的人体损伤程某进行评定,评定结论为:原告的人体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绍兴明鸿司某某定所同时建议给予原告误工时限为180天左右,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限为90天左右,营养补偿时限为90天。原告为此花去司某某定费2000元。该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5500元。因对余额部份赔偿款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讼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再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008.03元。审理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时限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浙江商检司某某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人体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同时建议给予原告误工时限为100天左右,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限为60天(包括住院期间)。被告为此花去检验鉴定费1480元。上列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医疗病历、医疗发票、住院费某某单、绍兴明鸿司某某定所绍明司某所(2011)临鉴字第a746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绍兴明鸿司某某定所绍明司某所(2011)临鉴字第a747号法医临床意见书、司某某定费发票及浙江商检司某某定所浙商检(2011)法鉴字844号鉴定意见书、检验鉴定费用票据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乙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驾驶其本人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遇对向来车交会过程中,未察清前方路面情况,尾随碰撞同向前方非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的原告所骑自行车,致原告受伤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据此作出由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书正确,故被告应当按其所负的过错责任对原告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9389.53元、误工费8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5038.20元、伤残赔偿金22606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60元、司某某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认定为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1050.73元应由被告负责赔偿。被告已支付原告的赔偿款25500元,应在其应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人体损伤程某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用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甲应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司某某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71050.73元,扣除已付人民币25500元,尚应再支付人民币45550.7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0元,依法减半收取260元,由原告负担60元,由被告负担200元;检验鉴定费用148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金冬红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