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鄞望商初字第306号
原告:包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
被告:官某某。
原告包某某为与被告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 张宝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官某某下落不明,故本案于2011年10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包成某某诉称:2011年3月28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为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为2%;如到期未还,出借人因此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支付从2011年3月28日至2011年9月28日的利息6000元及至实际偿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月息2%计算);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用508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支付自2011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80元。原告包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的债权而支付了律师费5080元。被告官某某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无瑕疵,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28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为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月息为2%;定于2011年6月28日前归还借款;如到期未还,出借人因此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为实现本案的债权支付了律师费508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借给被告50000元,故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将尚欠原告的借款及时归还原告,拖欠不还,显然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未就已还款情况向本院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借条上明确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该约定的利息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但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的借款利息的起算日期和利息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变更后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借条上约定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方式,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于法有据,主张的律师费的金额亦符合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官某某归还原告包某某借款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1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5.6%)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官某某支付原告包某某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7元,由被告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宝琴
人民陪审员翁国平
人民陪审员翁志道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于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