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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民终字第96号

周水素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金鲁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20
公开日期
2014-10-16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周水素,金鲁锋,石伟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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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俞华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建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水素。委托代理��(特别授权)丁飞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鲁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伟珍。上述两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尤程明。

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1)绍诸民初字第2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1年6月6日,被告金鲁锋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暨阳街道城东农贸市场驶往暨阳街道朱公湖农贸市场方向,20时27分许,途经永昌路与江东路交叉路口地方,与行走的原告周水素之子张仲福发生碰撞,致张仲福倒地,20时33分许,石伟珍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轿车又碾压了躺在人行道上的张仲福,造成张仲福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于同年8月9日作出责任认定,对此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过错认定如下:金鲁锋夜间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和漆划导向标线的交叉路口,未随时注意前方路面情况,遇黄灯,左转弯越过中心黄实线驶至左侧路面,与自右向左横过导向车道的行人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又未设置警示标志,导致倒地的张仲福被右转弯的机动车碾压,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石伟珍夜间驾驶机动车,在右转弯过程中未随时注意前方路面情况,与躺在人行横道上的行人发生碾压,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行人张仲福在通过漆划人行横道的路口,未从人行横道上通过,在横过导向机动车道被遇黄灯越过中心实线的机动车碰撞,其行为相对于金鲁锋来讲已经完成,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受害人张仲福经诸暨市人民医院抢救后死亡,抢救时支出医疗费2600.60元。张仲福生前自2009年5月起在诸暨市园林管理局从事树花木养护工作,在浣东街道丁严王村租房居住。张仲福母亲周水素生育了二子三女。事故发生后,被���金鲁锋、石伟珍分别预付给原告周水素赔偿款20万元。还查明,被告金鲁锋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次年10月14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被告石伟珍所有的浙A×××××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次年10月13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审理中,原告周水素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中优先赔付。原判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和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应���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金鲁锋、石伟珍驾驶的车辆分别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天平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尚应分别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予以理赔。原告周水素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2010年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2600.60元;(2)误工费,考虑到受害人亲属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酌定1500元;(3)丧葬费15325元;(4)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张仲福生前在诸暨市区居住,且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7359元/年×20年+8390元/年×5年÷5=555570元;(5)交通费,应支持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和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酌定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原告失去儿子,精神上必然悲痛万分,尚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酌情支持40000元,以上合计615995.60元。其中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111300.3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分别赔偿(615995.60元-111300.30元-111300.30元)÷2=196697.50元。因两保险公司已经对全部款项进行理赔,被告金鲁锋、石伟珍无需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减少诉累,对于被告金鲁锋、石伟珍已经支付的款项,可确定由两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金鲁锋和石伟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水素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307997.80元,扣除被告金鲁锋预付的赔偿款200000元,尚应支付107997.8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绍兴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金鲁锋理赔款20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周水素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307997.80元,扣除被告石伟珍预付的赔偿款200000元,尚应支付107997.8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支付被告石伟珍理赔款20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周水素要求被告金鲁锋、石伟珍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7元,依法减半收取1903.50元,由原告周水素负担163.50元,被告金鲁锋负担870元,被告石伟珍负担870元。

上诉人天平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张仲福生前在诸暨市区居住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缺乏依据。被上诉人周水素仅提供了诸暨市园林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及承包款发放清单,并无相应承包合同,且承包款发放清单并无领款人的签名,而受害人张仲福的工资收入低于浙江省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故上诉人认为受害人张仲福以非农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的证据并不充分。同时,受害人张仲福长期居住城镇的证据也不充分,仅提供了村委证明及二位证人证明,并无租房合同相印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周水素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受害人张仲福为诸暨市园林管理处的职工,工作已二年,且受害人生前居住市区,已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金鲁锋、石伟珍答辩称:与被上诉人周水素答辩意见一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未作答辩。上诉人天平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周水素、被上诉人金鲁锋、石伟珍及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理由和请求审查认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生活来源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张仲福虽系农村户口,但被上诉人周水素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诸暨市浣东街道丁严王居民委员会、诸暨市园林管理局等单位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工资发放清单等证据,足以证实张仲福生前在城镇居住,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原审法院以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天平保险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3807元,由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安洁

审 判 员  楼晓东

代理

审判员  兰祥燕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银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