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合民初字第115号
原告:范某东,男,196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所地:合浦县公馆镇x村委会x地x号。
委托代理人:庄某,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7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所地:合浦县廉州镇x街x号x幢x房。本院在审理原告范某东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范某东于2012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东在本案宣判前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某东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300元,因原告范某东申请撤诉,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范某东负担(已预交)。
审判员 彭 文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满斌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