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仇某,无业。2006年9月19日因赌博被处行政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06年11月28日因扒窃被处劳动教养一年,于2007年9月22日期满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仇某于2011年11月4日16时40分许在本市江干区解放路新城隧道东口公交车站,趁被害人钱灵超赶车不备之际,窃得被害人钱灵超裤袋内的诺基亚N81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38.80元),后被反扒人员当场抓获,追回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钱灵超的陈述、证人金根芳、金勇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仇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仇某庭审中自愿认罪,涉案赃物亦已追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仇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前科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5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鲲鹏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项 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