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民初字第1623号
原告:康信祥。
被告:杭州内燃机缸垫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文旱。
委托代理人:邵蕙菁。
原告康信祥为与被告杭州市内燃机缸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内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戴晓阳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信祥、被告杭内缸公司委托代理人邵蕙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信祥诉称,被告作出的“除名决定”的落款日期是1994年12月31日,该日期是被告随便编造的,不是事实。除名决定是一份被杭内缸公司偷偷塞入档案的无法律效力的“伪证”。由于被告的非法行为导致原告几次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不能成功。被告应当为原告补交1995年至2003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用,同时撤销不合法的除名决定。原告提起仲裁后,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0月15日作出下劳仲不字(2011)第17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过让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法定责任。现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办理原告1995年至2003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康信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除名决定1份,证明“1994年12月31日”除名日期是根据单位缴纳保险的日期编造的,且这份决定没有送达原告,原告是1987年离开工厂,直至1994年12月31日才有该决定。2.缴费汇总表1份,证明杭州内燃机缸垫厂为原告缴纳了1993、1994年的社保,原告是从2003年开始自行缴纳社保,期间没有缴纳。
被告杭内缸公司辩称:原告所说的事实,证明原告在2003年6月自行缴纳社保之前就已知道与杭州内燃机缸垫厂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直到现在才提出诉讼,已超过时效。原告与杭州内燃机缸垫厂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是2001年3月12日新设立的公司,双方无劳动关系,在移交材料中也没有原告的材料,被告无补缴的前提与事实,故不应由被告补缴1995年至2003年间的社保。被告杭内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于1987年9月1日离厂。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在2003年前就知道与杭州内燃机缸垫厂解除了劳动关系,所以自行缴纳社保,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有关,对其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康信祥原系杭州内燃机缸垫厂职工。原告自述其在工作期间,于1987年7月份向厂人事部门提交辞职报告,并工作至1987年8月31日,厂里工资也发至该月份止,自1987年9月1日起离开单位,另谋职业。原告离开后,杭州内燃机缸垫厂为原告缴纳1993年至1994年12月份期间的养老保险。1994年12月31日,杭州内燃机缸垫厂作出杭内缸厂字(94)第53-2号“关于对康信祥除名处理的决定”,认为原告旷工已有7年多时间,根据国务院《企业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为严肃纪律,教育职工及其本人,决定对原告予以除名处理。此后,杭州内燃机缸垫厂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1995年6月26日,被告将原告的档案转至杭州市江干区就业管理服务处管理。自2003年6月份起,原告就以个人名义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至今。2011年8月23日,原告以其于2011年5月在江干区社保局存放的个人档案中发现上述“除名决定”为由,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该除名决定。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的事项已超过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
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杭州内燃机缸垫厂于1994年12月31日作出的内缸厂字第(94)第053-2号《关于对康信祥除名处理的决定》。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杭下民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康信祥的诉讼请求。另原告在诉讼期间,又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办理原告1995年至2003年5月份间的养老保险费用等。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的事项已超过时效为由,于2011年10月15日作出了下劳仲不字(2011)第17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现原告不服该仲裁通知,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杭州内燃机缸垫厂于2001年3月12日正式改制并组建成立“杭州内燃机缸垫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杭州内燃机缸垫厂经改制成为杭内缸公司,前者的一切法律关系应由后者继受,包括与职工的劳动关系和纠纷,本案中杭内缸公司属于适格被告。除名是企业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之规定,由用人单位提出与无正当理由旷工的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一种行政处理方式,不属于行政处分。鉴于原告自1987年9月1日起离开该单位,另谋职业,期间虽然单位还为原告缴纳过两年养老保险,但因原告未办任何离职手续,属自动离职,杭州内燃机缸垫厂作为用人单位,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之规定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并无不当。且原告自2003年6月份开始以个人名义自行缴纳了社会保险时,就应当知道其档案已转至江干区就业管理服务处管理的情况,故其以被告没有履行过让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法定责任为由,主张仲裁时效未过,理由不足,故原告关于被告办理1995年至2003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用的请求,已经超过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康信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康信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戴晓阳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新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