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民初字第525号
原告:宁波锦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城白象路28号,现经营地为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陈友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根飞,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长松,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合诚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产业园区A区芦岙契头区块。
法定代表人:韩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健,该公司职工。
原告宁波锦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虹公司)与被告宁波合诚制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甬中法(立)(2008)127号通知的规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3日、10月11日、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根飞、杨长松,被告合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虹公司起诉称:2005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的海塘围堤工程,工程款为400万元。2009年1月20日,被告与其关联企业即另案被告宁波俊明金属压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明公司)共同在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书上签具结算、支付意见,载明实欠原告工程款1080万元,其中被告实欠110万元,并表示将于2009年3月底支付完毕。但自此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已签署结算、支付意见,应对所欠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海塘工程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405656.23元。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海塘工程款110万元,支付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1年5月18日止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187814元,并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5月19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合诚公司答辩称:1.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承包人张焰借用原告的施工资质与被告签订的,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2.宁波俊诚金属管业有限公司下属关联企业包括被告、俊明公司、宁波俊诚科技工贸有限公司等六家企业,都由同一领导班子负责,经营管理人员也是相同,被告与俊明公司合成一体办公。被告、俊明公司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没有标明是海塘工程款还是厂房工程款,故不能确定被告或俊明公司欠原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3.原告与被告、原告与俊明公司及宁波志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元公司)与俊明公司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总价款下浮20%后为4000万元,被告、俊明公司已支付原告1180万元,被告、俊明公司已支付志元公司1740万元,俊明公司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还有2008年7月3日的25万元,俊明公司支付志元公司的工程款还有2006年8月25日的50万元,另外,工地负责人周某甲从被告处领取材料款36万元,2007年1月30日张焰向俊明公司借款200万元(款项汇入志元公司账户),2007年2月15日张焰向俊明公司借款60万元(款项由俊明公司的关联企业宁波俊诚科技工贸有限公司汇入志元公司账户),2007年11月9日俊明公司向林大波借款替张焰偿还银行贷款本息83万元,2007年11月10日张焰通过林大波向俊明公司借款170万元,还有被告、俊明公司的关联企业宁波俊诚金属管业有限公司为张焰向毛克峰借款400万元作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经法院判决),扣除上述款项,被告、俊明公司现只欠原告工程款56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5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承建被告的海塘工程。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是没有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张焰借用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是无效合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2005年7月28日原告与宁波俊明制钢有限公司(2005年10月变更为俊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承建俊明公司的厂房、办公楼、宿舍、食堂等工程(以下简称厂房工程)。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是没有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张焰借用原告的名义与俊明公司签订的,是无效合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2005年2月25日原告与宁波俊明制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承建俊明公司的厂房填基工程,被告提供的证据7其中的200万元是支付该工程的工程款。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建筑工程结算汇总表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俊明公司在2009年1月20日对被告的海塘工程和俊明公司的厂房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和俊明公司共同承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080万元,其中被告实欠原告110万元,承诺于2009年3月底支付完毕。原告称,结算书上面手写的五行字是被告的周某乙所写,中间的二行“已付贰仟玖佰贰拾万元,尝欠壹仟另捌拾万元”是结算时所写,下面手写的“此决算在2009年3月底结算支付完毕”是被告的林大波所写;决算价51518666元包括原告分别与被告、俊明公司签订的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志元公司与俊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51518666元扣除铝合金门窗款再下浮20%后为4000万元,已付的2920万元包括支付志元公司的全部工程款1740万元,被告和俊明公司尚欠工程款1180万元应付给原告。被告质证称,结算书上面手写的五行字是被告的工程师周某乙所写,中间的二行“已付贰仟玖佰贰拾万元,尝欠壹仟另捌拾万元”是后补的,下面“此决算在2009年3月底结算支付完毕”是被告的工程总负责人林大波所写的,原告将其中“3”月改成“2”月;被告对“已付贰仟玖佰贰拾万元,尝欠壹仟另捌拾万元”的内容是认可的,对已经支付的款项没有异议,但认为所欠的款项不是欠原告的,要欠也是欠志元公司;结算书上原告承建被告和俊明公司二项工程的总造价是30209164元,下浮20%为24167331.20元,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2920万元,被告实际已多付了工程款;被告签署这份结算书后半年,被告与志元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告支付志元公司工程款1740万元,被告支付志元公司的工程款与原告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建筑业专业发票、进帐单各三份,欲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海塘工程款210万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俊明公司是代被告向原告支付海塘工程款。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6.建筑业专业发票八份、进帐单十二份,欲证明俊明公司已支付原告厂房工程款970万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俊明公司支付的款项没有标明是厂房工程款还是海塘工程款,所以不能确定厂房工程款、海塘工程款已实际支付的数额。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7.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志元公司的信用查询、公司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俊明公司与志元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结算价为1740万元,志元公司确认已经收到1740万元,志元公司现已变更为宁波华一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只是被告、俊明公司和志元公司一个阶段性的结算,被告实际支付给志元公司的款项超过1740万元。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8.工程款清单、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帐单各一份,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俊明公司支付志元公司的付款凭证二十六份,欲证明志元公司已收到被告、俊明公司支付的1740万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还有2006年8月25日支付的50万元未计算在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9.监理工作总结报告四份,欲证明俊明公司厂房工程的完工时间,其中仓库是2005年10月25日,办公楼是2005年12月23日,宿舍楼、食堂、浴室是2006年5月14日。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结算汇总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上面添加了“已付贰仟玖佰贰拾万元,尝欠壹仟另捌拾万元”内容,“此决算在2009年3月底结算支付完毕”中的“3”字被涂改。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以原告提供的原件为准。2.2006年10月8日分包协议、2011年4月2日杨存麒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张焰作为涉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以原告公司俊明制钢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向外分包涉诉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从而证明张焰与原告是挂靠关系。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不真实,也不合法。3.质量验收记录复印件三份,欲证明涉诉工程施工现场的主要工作人员不是原告指派的,担任项目专业技术负责人的周某甲由张焰雇佣,从而证明张焰与原告是挂靠关系。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周某甲、陈文建、吴永光作为施工单位的代表参加了工程的竣工验收,这三人不是张焰雇佣的人员。4.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从象山县人民法院调取(2009)浙象商初字第176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0)浙甬商终字第79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张焰与原告是挂靠关系。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张焰与原告是挂靠关系。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没有涉及张焰与原告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内容,故不予认定。5.被告申请证人周某乙、周某甲出庭作证,欲证明张焰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张焰与原告、志元公司均属挂靠关系。证人周某乙到庭陈述:被告的海塘工程和俊明公司的厂房工程是象山县××庠镇着衣亭村书记张焰以原告名义承包的,他是被告、俊明公司指派管理工地的。在施工的三年期间,原告没有派人出面。上述二个工程的工程款每次都是张焰拿去,支票抬头有的写原告公司,有的写志元公司,领现金也是张焰出具条子。已付的工程款三年来一直没有结算过。在施工过程中,张焰由于款项不足,以其个人名义向被告、俊明公司借款,所借款项用在工地上。张焰把水电工程分包给别人,水电工程款没有付过,是被告支付的,该工程款包括在总工程款内。2009年1月20日,张焰拿着建筑工程结算汇总表在宁波轻纺城的一个茶室与他进行结算,原告的二个工程和志元公司的工程结算下来是5000多万元,这个数额是根据原告和志元公司的结算书计算的,汇总表上部手写的五行字是他写的,名字也是他签的,下面手写的三行字当时是没有的,不知道后来是谁写的。原告和志元公司承建的工程中铝合金门窗不是张焰做的,是被告叫别人做的,铝合金门窗款也是被告直接支付的。证人周某甲到庭陈述:他是张焰雇佣做施工员,具体负责俊明公司的厂房工程。张焰是象山县××庠镇着衣亭村书记,是挂靠原告公司承建工程。2009年1月20日,张焰和他一起在鄞州大道边的一个宾馆找到周某乙进行结算,汇总表上部手写五行字是周某乙写的,周某乙写好后,张焰和他就去找被告的林总(林大波),林总在上面签字并盖章,被告技建科的廖宗光在上面写了“此决算在09年3月底结算支付完毕”,手写中间那二行字当时是没有的。原告认为,周某乙是被告的项目主管,和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效力较低,其称在结算表上签字的证言是可信的,其余证言都是不可采信的;证人周某甲的证言是主观臆断,并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不足采信。6.2009年7月30日被告、俊明公司与志元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张焰与志元公司也是挂靠关系;被告、俊明公司与志元公司协商确定的工程款与原告无关。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志元公司的1740万元在2009年1月之前已经付清,2009年1月结算的已付2920万元包括被告、俊明公司已付志元公司的1740万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7.付款凭证、发票各五份,欲证明俊明公司支付原告225万元。原告认为,其中2008年7月3日的25万元是俊明公司支付原告厂房工程款(该笔款项未包括在2009年1月20日结算确定的已付2920万元内),其余四笔共200万元是厂房填基工程款。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2006年8月25日被告支付给志元公司的50万元转帐支票存根、转帐支票、补充凭证、背书粘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俊明公司支付给志元公司1740万元之外,还有这笔50万元。原告认为,这是被告向志元公司支付款项,与本案无关。9.领条、收条十六份,欲证明工地负责人周某甲从被告处领取材料款36万元。原告认为,该组证据完整的连续的记录在一个记事本上,不符合常理;从笔迹上看是一次性所写;被告对该款项没有入账,故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涉诉工程在2006年5月已经完工,志元公司承接的俊明公司厂房二期工程随后开始施工,即使该组证据是真实的,周某甲在2007年5月之后从被告处领取材料款也是用在志元公司承建的二期工程中,与原告无关。10.借条、银行补充凭证、支票存根各一份,欲证明工程实际承包人张焰向俊明公司借款200万元,该款项用在志元公司承包的工程上,说明被告、俊明公司付给志元公司的款项不止1740万元。原告认为,这是张焰在原告承建的工程完工后向俊明公司所借的个人借款,款项汇入志元公司账户,该款项与原告承建的工程无关,也与原告无关。1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据、宁波农村信用合作社储蓄取款凭条、还款凭证各一份,欲证明张焰向被告方的工地负责人林大波借款80万元用来归还银行贷款,该借款实际由俊明公司来归还。原告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张焰归还宁波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80万元,不能证明该款项是林大波借给张焰,也不能证明该款项来源于俊明公司,且借据由俊明公司出具有违常理。12.支票存根复印件一份,转账支票、进账单各一份,欲证明张焰以志元公司名义向被告的关联企业宁波俊诚科技工贸有限公司借款60万元。原告认为,该款项是宁波俊诚科技工贸有限公司向志元公司支付借款,与原告无关。13.2007年11月10日借条、支票存根各一份,欲证明张焰向被告工程负责人林大波借款170万元,该款项由俊明公司归还。原告认为,借条反映张焰在原告承建的工程完工后一年半向林大波借款;转账支票的收款人是林大波,不能证明林大波将借条载明的170万元交给了张焰。14.借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011)甬象商外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张焰为筹备工程款对外借款400万元,由被告的关联企业宁波俊诚金属管业有限公司代为偿还。原告认为,该款项是张焰的个人债务,判决还在上诉中。15.张焰2011年10月22日出具的确认书一份,欲证明张焰对从被告、俊明公司领取的用于工程建设的款项予以确认。被告称,其中的井字架租金5.5万元和水泥款25万元被告与张焰双方确认,但没有相应的支付凭证;20万元借款是被告的负责人韩俊从其个人银行卡直接划到张焰银行卡上;其余款项被告之前已提供相关证据,与之能够相互印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为查清事实,本院依职权调查宁波华一建设有限公司,该公司负责人接受调查称:宁波华一建设有限公司原为志元公司,2010年1月企业名称变更为宁波华一建设有限公司。2006年2月8日,志元公司与俊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志元公司承建俊明公司的厂房二期工程,工程在2007年上半年竣工,由于俊明公司土地证没有办出,工程无法进行验收,但俊明公司的厂房早已投入使用。2009年1月,项目负责人张焰出面与俊明公司、被告进行结算。2009年7月30日,志元公司与被告、俊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确认工程造价不低于1740万元。该1740万元工程款在2008年之前已经付清。张焰当时是志元公司副总经理,是领导班子成员,俊明公司厂房二期工程是他负责施工的。宁波华一建设有限公司还向法院提供2006年2月8日志元公司与俊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10、12三笔款项,宁波华一建设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认为,其中证据8的50万元是其他工程款项;证据10的200万元是张焰个人借款,与公司无涉;证据12的60万元是其他公司往来账款,与工程款无涉。原告对宁波华一建设有限公司称张焰当时是志元公司的副总经理有异议,对其他部分无异议。被告认为,宁波华一建设有限公司的陈述不是事实,俊明公司厂房工程没有一、二期之分,张焰也不是志元公司副总经理,俊明公司厂房工程前期张焰挂靠原告公司施工,后期张焰挂靠志元公司施工;对宁波华一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俊明公司与志元公司并无其他款项往来。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5年3月22日,原告锦虹公司与被告合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象山县××庠镇芦岙契头的海塘围堤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人民币400万元,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提供决算报告,工程款在提供决算报告后一个月内结清。2005年7月28日,原告与宁波俊明制钢有限公司(2005年10月10日变更为俊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俊明公司位于象山县贤庠镇开发区的厂房、办公楼、宿舍、食堂等的桩基、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为人民币1600万元,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付至65%,半年后付至90%,一年后付至95%,二年后付清。2006年2月8日,志元公司(2010年1月4日变更为宁波华一建设有限公司)与俊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志元公司承建俊明公司位于象山县××庠镇芦岙契头的厂房工程(二期),包括仓库、配电房、设备基础、附属的土建、水电、钢结构,合同价款约人民币1000万元。原告承建被告的海塘工程、俊明公司的厂房工程及志元公司承建俊明公司的厂房二期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均为张焰。俊明公司的厂房在被告海塘围堤工程的基础上建造,2007年初已投入使用。2009年1月20日,张焰作为原告、志元公司施工方的代表出面与被告、俊明公司就原告与被告关于海塘工程、原告与俊明公司关于俊明公司厂房工程、志元公司与俊明公司关于俊明公司厂房二期工程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决算,确认决算款共为人民币51518666元,其中原告的海塘工程决算价为400万元,厂房工程决算价为26209164万元,合计30209164元。上述决算价51518666元扣除铝合金门窗款后为5000万元,决算价按下浮20%计算为4000万元。在2009年3月底结算支付完毕。结算书上手写的中间部分还有手写的“已付贰仟玖佰贰十万元,尝欠壹仟另捌拾万元”,原、被告及俊明公司对该手写的内容均予确认。另查明:2009年7月30日,志元公司与被告、俊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对志元公司与俊明公司在2006年2月8日签订的俊明公司厂房二期工程合同进行补充,确认该工程造价不低于1740万元,在补充协议签订后,如双方确有正当事由导致工程造价变更的可按实结算,但在双方确认的1740万元工程造价范围内,被告、俊明公司不再向志元公司提出任何权利主张;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时,志元公司的领导班子成员是张焰,双方同意张焰作为志元公司该工程结算的代表。还查明:2005年5月23日、6月29日、7月26日,被告由俊明公司代为向原告支付海塘工程款合计人民币210万元,原告已开具相应的建筑安装专用发票。2005年9月9日至2006年3月10日,俊明公司向原告支付厂房工程款10笔共920万元,原告已开具相应的建筑安装专用发票。2008年2月4日,俊明公司向原告支付厂房工程款50万元,该款项原告未开具相应的建筑安装专用发票。俊明公司厂房工程款合计已支付人民币970万元。2006年4月17日至2007年4月18日,被告、俊明公司向志元公司支付俊明公司厂房二期工程款人民币1740万元。另,原、被告确认2008年7月3日俊明公司向原告支付厂房工程款25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挂靠问题。虽然被告的海塘工程、俊明公司的厂房工程及俊明公司的厂房二期工程均是由张焰负责施工,但施工合同分别是原告与被告、原告与俊明公司及志元公司与俊明公司签订的,相关已付工程款均是被告或俊明公司通过银行账户支付给原告或志元公司,并不存在张焰以其个人名义领取工程款的现象,原告还对每笔工程款开具了相应的建筑业专用发票。上述工程竣工后由张焰作为施工方代表出面与被告、俊明公司进行决算、结算,决算、结算得到原告的确认。志元公司与被告、俊明公司还于2009年7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确认工程造价不低于1740万元,补充协议书还明确张焰当时是志元公司副总经理,是公司领导班子成员。
被告主张海塘工程、俊明公司厂房工程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张焰借用原告公司、志元公司名义施工的辩称意见并无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关于工程款的决算、结算。2009年1月20日,原告、志元公司与被告、俊明公司就原告与被告关于海塘工程、原告与俊明公司关于俊明公司厂房工程、志元公司与俊明公司关于俊明公司厂房二期工程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决算,确认工程决算价为51518666元,扣除铝合金门窗款后为5000万元,下浮20%为4000万元,并约定在2009年3月底结算并支付完毕。
原告与被告、俊明公司确认原告承建被告的海塘工程和原告承建俊明公司的厂房工程的决算价共为30209164元,则志元公司承建俊明公司厂房二期工程的决算价为21309502元(51518666元-30209164元),下浮20%为17047601.6元(未扣除铝合金门窗款)。对于结算书手写部分的中间“已付贰仟玖佰贰十万元,尝欠壹仟另捌拾万元”,原、被告虽对其形成的时间有不同意见,但对其内容均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俊明公司的付款凭证,在2009年之前,被告、俊明公司已向原告付款1180万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志元公司提供的被告、俊明公司的付款凭证,被告、俊明公司已向志元公司付款1740万元,志元公司与被告、俊明公司在2009年7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对此也予以确认。这二笔数额相加为2920万元(1180万元+1740万元),与结算书“已付贰仟玖佰贰十万元”能够相互印证。志元公司与被告、俊明公司确认的俊明公司的厂房二期工程款1740万元在双方结算前早已支付完毕,实际上,被告、俊明公司向志元公司支付的款项1740万元已经超过志元公司承建俊明公司厂房二期工程的决算价17047601.6元(未扣除铝合金门窗款),故被告、俊明公司“尝欠壹仟另捌拾万元”应为欠原告工程款。对于被告提出的被告、俊明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没有标明是海塘工程款还是厂房工程款,故不能确定被告或俊明公司欠原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的辩称意见,
本院认为,一方面,原、被告均确认被告、俊明公司是关联企业,被告对原告提供被告、俊明公司的付款凭证(原告提供的证据7、8)并无异议,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俊明公司是代被告向原告支付海塘工程款;另一方面,原告除对2008年2月4日俊明公司支付的50万元没有开具发票外,其余被告、俊明公司支付的每一笔款项原告均开具了相应的建筑安装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与付款凭证的金额能够对应起来,建筑业专业发票标明了每一笔款项是海塘工程款还是厂房工程款,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俊明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性质根据原告开具的建筑业专业发票确定(2008年2月4日俊明公司支付原告的50万元为俊明公司厂房工程款)。对于被告主张的还应扣除的款项,本院逐笔分析如下:俊明公司2008年7月3日支付的25万元,原、被告确认为俊明公司厂房工程款,故该款项应从原告主张的俊明公司厂房工程款中扣除,在本院另一案件中处理。俊明公司2006年8月25日支付志元公司的50万元,因志元公司与被告、俊明公司在2009年7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确定俊明公司厂房二期工程造价不低于1740万元,如双方确有正当事由导致工程造价变更的可按实结算,被告对志元公司提供的1740万元付款凭证无异议,故被告如欲就这笔50万元主张权利,应另行向志元公司主张;本院已经认定被告、俊明公司“尝欠壹仟另捌拾万元”应为欠原告工程款,故俊明公司支付志元公司的这笔50万元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无涉,不应从中扣除。工地负责人周某甲从被告处领取的材料款36万元,一方面,被告确认俊明公司厂房一、二期工程都是张焰负责的施工队施工的,故不能确定周某甲领取的材料款是用在原告承建的俊明公司厂房一期工程上还是志元公司承建的俊明公司厂房二期工程上;另一方面,周某甲从被告处领取的材料款36万元发生在2007年5月之后,根据原告提供的监理工作总结报告,原告承建的工程在2006年5月之前已经完工,而志元公司承建的俊明公司厂房二期工程在2006年2月签订合同之后开始,故从时间上分析,也不能确定周某甲领取的材料款是用在原告承建的俊明公司厂房一期工程上。至于,被告主张的2007年1月30日张焰向俊明公司借款200万元(款项汇入志元公司账户),2007年2月15日张焰向俊明公司借款60万元(款项由俊明公司的关联企业宁波俊诚科技工贸有限公司汇入志元公司账户),2007年11月9日俊明公司向林大波借款替张焰偿还银行贷款83万元,2007年11月10日张焰通过林大波向俊明公司借款170万元,还有被告、俊明公司的关联企业宁波俊诚金属管业有限公司为张焰向毛克峰借款400万元作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发生在2007年之后,此时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经完工;而且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即使上述借款真实存在,被告、俊明公司在与原告、志元公司结算时应主张债务抵销而未主张抵销的,债权人可另行基于借款关系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原、被告确认被告的海塘工程款下浮前为400万元,被告的海塘工程不包括铝合金门窗,故该款项下浮20%即为决算价,为320万元。被告已支付210万元,尚欠110万元。根据原、被告2009年1月20日约定,该款项应在2009年3月底前支付完毕,故被告应从2009年4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合诚制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锦虹建设有限公司海塘工程款人民币110万元,并支付2009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168735.12元(利息清单附后),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19元,由被告宁波合诚制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孙圣烔
代理
审判员 谭文博
人民陪审员 胡 波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孙玉蓉附:利息清单序号本金(万元)计息期天数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利息(元)090401-10101990503.41101020-10122510144.11101226-1102087255.48110209-1104059619.73110406-11070616219.73110707-11123134992.66合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