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商初字第1164号
原告:杭州市××区××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半路××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某某。
被告:罗甲。
被告:杭州××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304-2。
法定代表人:罗乙。
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号。
法定代表人:罗丙。
被告:杭州××鳄鱼教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原告杭州市××区××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罗甲、杭州××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织绣公司)、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邦公司)、杭州××鳄鱼教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鳄鱼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立案受理,被告罗甲、被告织绣公司、被告仕邦公司、被告小鳄鱼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公告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2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1日,被告罗甲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1199的《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1年5月11日至2011年8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4‰,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并约定每月21日为结息日。为保证债务的履行,被告织绣公司、被告仕邦公司、被告小鳄鱼公司于2011年5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1199的《企业保证合同》,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11日将贷款划付被告罗甲账户内。之后,被告罗甲支付至2011年5月21日的利息4666.7元,但未履行应在2011年6月21日和2011年7月21日分别支付的利息14466.7元和14000元。债务履行期满后,被告罗甲未履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至2011年8月12日被告罗甲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57192.2元,被告织绣公司、被告仕邦公司、被告小鳄鱼公司也拒不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法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罗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57192.2元(之后的利息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织绣公司、被告仕邦公司、被告小鳄鱼公司对上述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四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某。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3、中国农某某行垫资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据1、2、3共同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原告于2011年5月11日已放款的事实。4、企业担保合同,证明被告织绣公司、被告仕邦公司、被告小鳄鱼公司对被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中国农某某行网银转账凭证,6、发票记账联,证据5、6被告支付了该笔借款的利息,5月11日至5��20日的10天的利息是4666.7元。7、罗佳某某息明细,证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四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某。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确认,对证据7系原告自制材料,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5月11日,原告(乙方、债权人)与被告罗甲(甲方、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2011199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为:1、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贷款金额为1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5月11日至2011年8月10日,月利率为千分之十四,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2、贷款的结息方式: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计收,到期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的21日;3、借款将一次性划入甲方的银行卡,帐号为62×××983510。4、保证人为被告织绣公司、被告仕邦公司、被告小鳄鱼公司。5、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8.44%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甲方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向乙方支付复利,直至清偿本息为止。6、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乙方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原、被告在该份借款合同中签名、盖章。同日,为保障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1199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被告织绣公司、被告仕邦公司、被告小鳄鱼公司(甲方、保证人)与原告(乙方、债权人)签订一份企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上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向合同约定的被告罗甲帐号内打款1000000元。2011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666.7元。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归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甲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织绣公司、被告仕邦公司、被告小鳄鱼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对各方的权某、义务约定明确,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罗甲应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调整至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织绣公司、被告仕邦公司、被告小鳄鱼公司对被告罗甲的应承担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市××区××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从2011年5月2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杭州××工艺品有限公司、浙江××实业有限公司、杭州××鳄鱼教育用品有限公司对被���罗甲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1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4966元,由被告罗甲负担,被告杭州××工艺品有限公司、浙江××实业有限公司、杭州××鳄鱼教育用品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小林
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
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周 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