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苍民初字第1467号
原告:苍南县××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号。
法定代表人:游某某。
委托代理人:赖某某、陈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苍南县××大道××号。代表人:包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原告苍南县××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称腾马××)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范则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以及证人侯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3年10月20日,原告就浙c×××××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2004年4月14日,该车由侯某驾驶,从福鼎市开往苍南县马站镇,途经沙叠线15km+600m三叉路口时,与刘甲驾驶的闽j×××××号小货车发生碰撞,致二车及车上货物受损,车上人员林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侯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伤者林某某依运输合同之诉,向福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8年10月10日作出(2008)鼎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判决刘甲赔偿伤者林某某人损赔偿金3571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810元,合计36520元。刘甲依此判决,履行判决义务后,向侯某追偿,并于2009年3月27日向福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该院作出(2009)鼎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判决侯某赔偿刘甲36520元,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713元。侯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宁某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刘甲已通过法院执行,取得上述款项。原告依事故认定书、判决书等相关材料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无故拖延,致原告的权益受损。据此,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已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理赔款372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3、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的事实;4、民事判决书及结算凭证,证明侯某支付赔偿款的依据及事实;5、收条,证明原告已支付了上述赔偿款的事实。为证明侯某和腾马××系雇佣关系,腾马××已经支付给侯某代垫的赔偿款及腾马××赔偿后,有权向被告理赔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申请证人侯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侯某在庭审中陈述:其系腾马××员工,腾马××已支付其代垫的赔偿款,对后续赔偿事宜,有向被告保险××的李绍韩提出。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被告保险××在2008年已经赔偿;之后原告未向保险××要求赔偿,至今已经三年多,现对其赔偿要求不予认可。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赔偿收据,证明所有赔偿款已经支付给腾马××的事实;2、赔偿款计算书,证明款项已经经过理算的事实;3、理算报告书,证明当时损失和事故原因作出的事实判断的事实;4、(2007)鼎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的赔偿依据和事故认定的事实;5、交通事故损害调解书,证明赔偿项目的事实;6、海货损失说明,证明对货物财产损失作出赔偿的事实。原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其可以据此请求保险××赔偿,涉案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保险××于2008年4月3日已对刘乙、林某某进行赔偿,之后几年对方未提出异议和要求,现又提出理赔,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该证据是伤者第一次治疗所支出的费用,在赔偿之后伤者后续治疗问题向法院另行起诉,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对证人侯某的证言,原告认为符合证据三性,应予认定;被告则认为对原告身份情况没有异议,其雇佣关系应当提供证明。针对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证据4、5涉及侯某支付赔偿款的依据和已经支付的事实,虽然被告已经对侯某先前支付的赔偿款进行了理赔,但伤者林某某的伤残鉴定、“三期”评定以及2008年6月6日到上海长征医院的检查治疗支出等事实发生在上述赔偿之后,此并不影响伤者林某某主张继续赔偿的权利和由此所引起的追偿、保险理赔问题,故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也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同样,证人侯某的证言,与上述相关证据相吻合,本院对其证明力也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属于第一次理赔的事实,原告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0月20日,原告腾马××所有的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3年10月21日零时起至2004年10月2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2004年3月31日,侯某驾驶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从福鼎市开往苍南县马站镇,途经沙叠线15km+600m三叉路口时,与刘甲驾驶的从沙埕开往福鼎的闽j×××××号小货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车上人员林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福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5年受害人林某某以运输合同之诉起诉刘甲,福鼎市人民法院先后于2005年11月1日作出(2005)鼎民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书,于2006年6月22日作出(2006)鼎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刘甲已按该院已生效的(2006)鼎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支付给林某某36569元。嗣后,刘甲向福鼎市人民法院起诉向侯某追偿,侯某已将该赔偿款偿付原告。2008年4月3日,被告对林某某等人的损失进行了理赔。2008年5月20日,经浙江欧盟律师事务所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林某某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评定,结论为林某某的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2个月、6个月、3个月;林某某并于2008年6月6日到上海长征医院检查治疗,花费住宿某128元、交通费572元。2008年6月19日,林某某再次以刘甲为被告,向福鼎市人民法院提起运输合同之诉,该院于同年10月10日作出(2008)鼎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判决刘甲赔偿林某某残疾赔偿金31010元、营养费1800元、住宿某128元、交通费572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合计3571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810元。刘甲依此判决,履行义务后,于2009年3月27日向福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侯某追偿。经审理,该院于2009年11月28日作出(2009)鼎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判决侯某赔偿刘甲3652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713元。侯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2010)宁某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侯某履行了义务,原告也已支付侯某代垫的赔偿款。
本院认为:原告腾马××名下的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财产损失的,由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侯某作为经过原告同意的合法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依法应对刘甲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原告已赔付受害人35710元,另承担案件受理费1523元(810元+713元),其在承担责任后,对应由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而由自己先行支付的部分,有权就该部分款项向保险××主张权利。原告已付赔偿款中,其中法医鉴定费2200元、案件受理费1523元,合计3723元,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应予驳回;其余33510元,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林某某在2008年6月19日向福鼎市人民法院起诉刘甲之前,就其人身损害在2005年已向该院起诉刘甲,此时已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另林某某是以其2008年5月20日经伤残鉴定、“三期”评定以及2008年6月6日到上海长征医院检查治疗花费等为由,于2008年6月19日再次向福鼎市人民法院起诉刘甲未超过诉讼时效,且该案至2010年3月29日才经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结,原告于2011年9月份履行完毕,故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也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辩述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苍南县××客运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理赔款33510元。
二、驳回苍南县××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元,减半收取365.5元,由苍南县××客运有限公司负担46.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3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范则共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娄伟伟法律法规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