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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商终字第36号

过新花与浙江果花香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20
公开日期
2014-10-17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浙江果花香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过新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商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果花香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钟渭。

委托代理人:李淑芳。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过新花,上诉人浙江果花香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果花香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过新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11)绍嵊商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键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胡春霞、

代理

审判员王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绍兴市果花香果酒有限公司(系果花香公司前身)向过新花借款2万元,由绍兴市果花香果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钟渭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过新花人民币贰万元正,定于2010年7月5日归还,年息贰分。该借条并盖有“绍兴市果花香果酒有限公司”的印章。2010年3月31日“绍兴市果花香果酒有限公司”并更登记为“浙江果花香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作变更。2010年9月21日借款到期,果花香公司向过新花支付了该借款一年的利息2000元,同时将该借款续借一年,并由果花香公司法定代表人葛钟渭在原借条上加注“定于2011年9月21日”并签署了续借日期为2010年9月21日。借款到期后,果花香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过新花遂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果花香公司立即归还借款2万元,并按年息两分支付自2010年9月22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过新花与果花香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属有效;果花香公司应按约及时返还借款,现其未按约定按时返还借款,显属违约;该借款的利息约定亦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过新花要求果花香公司按约自2010年9月22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果花香公司返还过新花借款2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0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款限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果花香公司负担。

上诉人果花香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葛钟渭于2011年11月初起一直下落不明,故对本案诉状副本及法院送达的相关资料上诉人其他股东一直不知情,直至日前收到了原审法院的判决书后才得知有此案件。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本案所谓的借款,被上诉人既没有直接汇入上诉人帐户,也未将现金交付给上诉人公司财务,上诉人更为向被上诉人支付过利息,故上诉人并非本案的债务人,还款责任只能由收到款项的实际使用人葛钟渭自行承担,葛钟渭只是凭借其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及长官上诉人公章至便利在借条上盖上印章而已。因此,原审法院不能仅凭借条上盖有上诉人公章判令上诉人承担民事,应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

二、为查明本案债权的真实性,法院还应进一步查明以下事实:款项交付方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款项来源、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及用途。如果是现金交付,还应查明交付时间、地点、交付对象等。出借人本人应到庭陈述借款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上诉人和法庭的询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过新花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询中答辩称:上诉人既然已经收到了原审判决书,那么之前的起诉状副本以及相关的法院资料也应该是收到的。葛钟渭是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在借条上盖了公章,应认定为是上诉人公司借的。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并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条一份。上诉人对葛钟渭系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无异议,对借条上上诉人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可证明该借贷关系系上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根据借条载明的“今借到过新花人民币贰万元正”的内容看,应视为该款项上诉人已经收到。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虽然上诉人提出了本案债权真实性问题,但在二审中,被上诉人本人参加了庭询,其陈述因表妹介绍认识葛钟渭,因葛钟渭建厂房需要以现金方式出借款项等借款过程,

本院认为,因本案所涉款项数额不大,以现金方式出借也符合日常生活常理,结合借条等证据,能证实本案借贷事实发生的真实性。故该借条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对于上诉人认为该款项即使交付也是葛钟渭个人在实际使用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前述理由,该借条系葛钟渭以上诉人的名义出具,对外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对于款项实际使用情况,系上诉人与葛钟渭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综上,上诉人果花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浙江果花香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键

审 判 员  胡春霞

代理

审判员  王 瑜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李佳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