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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民初字第3679号

杨某某、杨某某与被告浙江××幕墙有限公司××司与浙江××幕墙有限公司××司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某与被告浙江××幕墙有限公司××司,浙江××幕墙有限公司××司,绍兴县××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民初字第3679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浙江××幕墙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赵某某。第三人绍兴县××医院,住浙江省××××路。组织机构代码:471391554。法定代表人葛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乙。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浙江××幕墙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浙江××)请求确认人民调解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沈海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某、赵某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系柯桥金色水岸工地的电梯安装工人。2011年6月28日,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负责人何某某看到一辆几天前丢失的二轮翻斗车在被告浙江××的工地上,遂叫了原告杨某某等四人去拉回该翻斗车,交涉中原告杨某某被被告工地上的工人打成轻伤。2011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在绍兴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签订了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根据协议,被告浙江××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和其他一切费用27500元。

原告于2011年10月31日,在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后,与被告就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协商未果,遂以签订调解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又以绍兴县××医院不肯交付原告的住院收费收据为由,将绍兴县××医院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柯某某调2(2011)122号人民调解书;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7482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7500元,尚需支付473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辩称,我方不是适格的被告,打人不是我公司的职务行为,打人者也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我方没有义务向原告作出赔偿,与原告签订调解协议只是为了息事宁人,出于好意补偿给原告。事发后原告经绍兴县××医院诊断为三根肋骨骨折,但是伤残鉴定结论为五根肋骨骨折,故我方不认可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签订协议的双方当事人都是成年人,且有调解员在场,不存在显失公平、欺诈、胁迫或是乘人之危的情况,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我方不同意撤销协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绍兴县××医院辩称,本案中绍兴县××医院并不是适格的第三人,与原、被告的纠纷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当时没有将住院收费收据交给原告,是因为原告没有向第三人交回预缴款收据。现为方便诉讼,第三人把原告在我院住院的收费收据原件提交给法院,由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系柯桥金色水岸工地的电梯安装工人。2011年6月13日,该工地丢失一辆二轮翻斗车,同年6月28日,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负责人何某某看到该二轮翻斗车在被告浙江××的工地上,遂叫了原告杨某某等四人去被告工地拉回该翻斗车,交涉中原告杨某某被被告工地上的工人打伤,受伤后立即被送至绍兴县××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面部多处挫伤,左侧三根肋骨骨折,住院费用为14914.07元,于2011年8月1日出院。2011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在绍兴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签订了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被告浙江××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和其他一切费用27500元(款已当场付清);2、本调解系一次性处理,今后不得为此事发生纠纷,否则一切后果自负;3、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双方按协议履行,不得变更和反悔。2011年9月30日和10月2日,原告到绍兴市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侧2-5前肋、右侧第5侧肋骨折错位,断端股痂生成,第3侧肋局部增粗。2011年10月31日,原告在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后,与被告就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协商未果。同日,原告以签订调解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协议显失公平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调解协议,酿成纠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柯某某调2(2011)12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绍兴县××医院门诊病历一份、绍兴县××医院出院记录一份、绍兴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四张、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一份、伤残等级鉴定费发票一份,被告提供的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一份,第三人提交的原告住院收费收据一份,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请求确认人民调解效力纠纷之诉。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在柯桥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的调解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具有可撤销的情形。本案所争议的人民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并没有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该协议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下列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原告申请撤销调解协议的理由主要有两个,一是违背其真实意思,另一是协议显失公平,对于“违背其真实意思”,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具有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等情形之一,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于“协议显失公平”,应强调“订立协议时”这一时间概念,其时原告未表明其伤残等级,被告赔付的款项未见显失公平之处。故对其要求撤销双方于2011年8月18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等47328元,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83元,减半收取492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已预缴80元,尚需补缴4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沈海明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