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钦北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某(绰号���二十一”),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1)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庞某某从上思县广圆新村“阿二”(未查明身份)手中购买到毒品海洛因,除自己吸食外,还贩卖给吸毒人员庞某星、黄某凡、黄某显、李某杰吸食,具体如下:2011年7月4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庞某某在贵台镇大路村委万田村自己家中贩卖海洛因一粒给庞某星,获得庞某星抵押的一台红色诺基亚滑盖式手机;2011年4月初,被告人庞某某在贵台镇大路村委万田村村边贩卖海洛因三粒给黄某显,得款人民币90元;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庞某某在贵台镇大路村委万田村自己家中多次贩卖海洛因给李某杰,每次一粒,每粒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和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庞某星、黄某凡、黄某显、李某杰的证言;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庞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庞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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