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牌民初字第22号
原告:黄甲。
委托代理人:何甲、俞某某。
被告:宣甲。
委托代理人:何乙。
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何村。
法定代表人:宣乙。
委托代理人:何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街道××号。
负责人: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骆某某。
原告黄甲为与被告宣甲、诸暨市××××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海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肖志姣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宣甲及海浪××的委托代理人何乙、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甲诉称,2011年3月6日,被告宣甲驾驶被告海浪××所有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诸暨市大唐镇驶往安某某矿亭村,18时40分许,途径安东线001km900m安某某蔡家畈村地方,撞上原告,致原告受伤。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宣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计人民币16293.39元。原告之伤经法医鉴定为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下降,构成十级伤残;外伤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事故车辆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53307.98元,其中被告人××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人××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情况没有异议,被告海浪××也确实向被告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但被告海浪××的车辆在2011年1月份有过一次交通事故,已经进行过一次理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加扣5%的免赔率。原告的损害后果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且原告的计算方法也是错误的;原告的残疾等级中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是同一部位,九级伤残应吸收了十级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5000元左右较为合理;交通费过高,500元较为合理;误工、护理费计算时间过长;医疗费中有3896.67元为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被告宣甲、海浪××辩称,答辩意见基本同被告人××公司一致,但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和非医保用药。原告黄甲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车辆保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费某某单,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程度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支出交通费的事实;6、村委会证明及户口簿,证明需原告扶养人员的有关情况。被告人××公司对其辩述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7、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一份,证明本案中的肇事车辆在2011年1月份已经出过一次交通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加扣5%的免赔率。被告宣甲、海浪××对其辩述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8、收条一份、浙江省预收款票据一份、诸暨市人民医院预缴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海浪××已为原告支付护理费用1080元、被告宣甲已支出18000元赔偿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宣某并质证,均已收集在卷。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费某某单,被告宣甲、海浪××没有异议;被告人××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3896.67元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属于处理争议的范某,本院在处理意见中再予阐述。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宣甲、海浪××没有异议;被告人××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原告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对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十级伤残应被九级伤残所吸收,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过长。
本院认为,针对原告之伤所作的两次伤残鉴定,属于对原告受伤的同一部位所作的两次鉴定,宜认定构成一次伤残,本院认定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对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则以鉴定结论为依据,认定原告因伤所需的误工时限为受伤日至评残日止,护理时限为90天,营养补偿时限为90天;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在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作鉴定支出的费用2309.40元予以认定,对在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用中,原告因鉴定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而支出的费用8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被告人××公司对部分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被告宣甲、海浪××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确存在江某到诸暨之间的车费发票,但原告的治疗地点和住所地均不在江某,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原告因就医治疗实际产生了交通费用,结合原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800元。对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和户口簿,被告人××公司对户口簿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村委会证明上仅有村委会的盖章是不够的,应同时有派出所的盖章,对原告生育子女的情况也不清楚;被告宣甲、海浪××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仅证明原告之母平时由三子女照顾生活的情况,并不能达到证明其母亲已丧失劳动能力的目的,故对此村委会证明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被告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有三个女儿黄乙、黄丙、黄丁均为未成年人,需原告抚养的事实。对被告人××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原告及被告宣甲、海浪××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证实本案中的肇事车辆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已经在2011年1月份出险一次,保险合同中有特别约定:“同一保险年度出险车辆,其免赔率从第二次出险每次递增5%”的事实。对被告宣甲、海浪××提供的收条、浙江省预收款票据、诸暨市人民医院预缴款收据,原告黄甲没有异议,认可其已经收到赔偿款18000元;被告人××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这费用的收支情况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认定被告海浪××已为原告支付护理费用1080元、被告宣甲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8000元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3月6日,被告宣甲驾驶被告海浪××所有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诸暨市大唐镇驶往安某某矿亭村,18时40分许,途经安东线001km900m安某某蔡家畈村地方,与行人原告黄甲相撞,造成原告黄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宣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6293.39元。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建议给予原告的误工时限为受伤日至评残日止,护理时限为90天左右,营养补偿时限为90天,为此误工、护理及营养时限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为此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359.40元。另查明,被告海浪××将其所有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5月13日止。其中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率险种。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曾在2011年1月份出险一次,保险中有特别约定:“同一保险年度出险车辆,其免赔率从第二次出险每次递增5%”。事故发生后,被告海浪××已为原告支付护理费用1080元、被告宣甲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8000元。另查明,原告黄甲生有三个女儿,分别是长女黄乙(2000年2月1日出生)、二女黄丙(2006年5月24日出生)、三女黄丁(2009年11月1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宣甲因交通事故致伤原告黄甲身体的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损害后果,被告宣甲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原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机动车所有人被告海浪××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故超出保险后的不足部分应由机动车使用人被告宣甲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宣甲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在该起事故中被告宣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宣甲应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各个赔偿项目,本院经审核认为:医疗费根据票据记载为16293.39元,对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按照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确定误工时间为197天、护理时间为90天、营养补偿时限90天,以此作为计算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的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的天数24天确定为36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至于残疾赔偿金方面,伤残等级以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依据,按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计算,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至十八周岁,根据原告的主张,本院确定原告之长女黄乙计算6年、二女黄丙计算12年、三女黄丁计算1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考虑支持7000元。鉴定费确定为3159.40元。综上,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29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误工费16542.09元(83.97元/天×197天)、护理费7557.30元(83.97元/天×90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73738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28526元(长女黄乙:8390元/年×6年×20%÷2=5034元、二女黄丙:8390元/年×12年×20%÷2=10068元、三女黄丁:8390元/年×16年×20%÷2=13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3159.40元,合计127250.18元。本案确定由被告人××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中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付105637.39元,合计115637.39元。其余医疗费6293.39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合计8453.39元,由被告人××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本案肇事车辆虽已投保不计免赔率险种,但该车辆2011年1月已出险一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公司在保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递增5%免赔率免赔,即免赔422.67元(8453.39元×5%),故被告人××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8030.72元(8453.39元-422.67元)。二项合计被告人××公司共应赔付原告123668.11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中鉴定费3159.40元、被告人××公司免赔的422.67元,合计3582.07元,不属于被告人××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宣甲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已经支付原告赔偿款18000元,多付部分14417.93元由被告人××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宣甲。因被告海浪××已为原告支付护理费用1080元,而原告方的护理费用已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宣甲予以了赔偿,故原告应将此1080元返还给被告海浪××,为减少诉累,本院确定被告海浪××应获的此款由被告人××公司从原告应得款项中直接扣除给予被告海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赔付原告黄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3668.11元,扣除被告宣甲已支付的赔偿款14417.93元和被告海浪××为原告支付的护理费用1080元,尚应支付原告黄甲人民币108170.18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宣甲应赔偿原告宣甲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人民币3582.07元,款已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支付被告宣甲人民币14417.93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支付被告诸暨市××××有限公司人民币108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黄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元,依法减半收取583.50元,由原告黄甲负担138.50元,被告宣甲负担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7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肖志姣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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