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象西商初字第5号
原告:胡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郑某某。
原告胡甲为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登记在郑某某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西周镇下沈村汇源路1幢的房屋采取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作出裁定,对该房产予以查封。2011年12月27日原告胡甲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林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甲起诉称:2010年9月23日被告及先夫石某某为归还宁波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贷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但未在借条中注明,后被告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支付利息105000元(按1.5分自2010年9月23日计算至2011年11月23日,以后利息另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甲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郑某某与先夫石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的事实。本院依据原告胡甲的申请,准许证人胡某出庭作证。证人胡某在庭审中陈述:儿子石某某为了归还银行贷款向侄女胡甲借款500000元,证人在场听到,当时儿子石某某、儿媳郑某某与侄女胡甲约定借期5个月就不计算利息,超过5个月就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被告郑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郑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人证言,因证人胡某系原告胡甲的姑姑,且其提供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案经审理,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9月23日,被告郑某某与先夫石某某为归还宁波银行象山支行的贷款,向原告胡甲借款500000元,由石某某与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为凭。2011年12月12日,石某某因病死亡。另查明,被告与石某某婚后并无生育子女,石某某的父亲已去世,家中尚有母亲胡某一人,胡某声明对儿子石某某的财产放弃继承,对其债务也不承担。
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重要证据。被告与石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为凭,双方构成共同借款关系。本案中,被告对借款存在两种责任。首先,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石某某死亡后,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原告所诉债务负全部清偿责任。其次,债务人死亡后,其继承人依法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债务进行清偿。石某某死亡后,其母亲与被告属其继承人,现死者母亲声明放弃遗产继承并且不承担债务,依法有据,应予准许。被告作为石某某唯一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石某某所留债务承担责任。综合上述两项责任,其第一项责任大于第二项责任,在两项责任同时承担的情况下,应直接确定最大项责任作为被告的义务。所以原告诉请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因其所提供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对于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胡甲借款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50元,减半收取4925元,财产保全费3420元,合计834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林媛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