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瓯民初字第829号
原告:应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被告:温州××集团城市××有限公司。省××××号。
法定代表人:叶甲。
委托代理人:叶乙。
原告应某某为与被告温州××集团城市××有限公司。原温州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梅盈碧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5日、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温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某某起诉称:2010年9月30日14时2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温州××公司运营的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途经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瓯湖线天长村地段时,该车与被告经营的另一辆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温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温州市中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七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后续治疗费用需16000-21000元。治疗期间,被告温州××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74851.02元。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温州××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1371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8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23800元、交通费9775元、住宿某10528元、残疾赔偿金175097.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后续治疗费21000元、通讯费900元、鉴定费26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417799.11元,扣除已支付部分,还应支付342948.09元。
被告温州××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的两位驾驶员系被告温州××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本案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温州××公司承担。肇事车辆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且该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已赔付完毕。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部分不合理,被告温州××公司已支付原告74851.02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急诊留观(抢救)病历、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的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温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温州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和诊疗建议书、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的门急诊病史录、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的门急诊病史记录册和住院病历、上海长海医院的门(急)诊病历、上海市精神卫生某某的门诊病历,以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及治疗情况;3.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通手手工发票发票联和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的住院处方笺、证明,以证明原告自行支出的医疗费用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的评定情况;5.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的情况;6.火车票、通用定额发票、定额统一发票、铁路客票销售服务费发票、公交车票、出租车发票,以证明原告支出部分交通费用的情况;7.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和收据,以证明原告支出住宿某的情况。被告温州××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温州××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住院收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门诊收费收据,以证明被告温州××公司已支付原告74851.02元的事实。原告对前述证据质证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后作以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其中与原告就医治疗情况吻合的票据以及原告为陪护人员支出的合理交通费用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其他票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其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9月30日,井某某驾驶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林岙驶往鹿城区飞霞桥方向,14时20分许,行经瓯湖线天长村地段时,与对向支某某驾驶的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客黄某某、方某某、林甲、陈甲、林乙、陈乙、刘某某和原告应某某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急诊留观,初步诊断为颈7椎体骨折、颈部外伤(右侧甲状软骨骨折、颈部软组织肿胀、积气)、胸部外伤(两肺挫伤、左侧气胸、纵膈气肿、肺大泡)、低钾血症。2010年10月6日转至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喉气管外伤、左侧气胸、左声带麻痹,于同月26日又转至温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喉气管外伤(左侧甲状软骨骨折)、左声带麻痹、左侧气胸、两肺挫伤、左侧肺大泡、颈椎退行性变、白细胞减少症,于同年12月26日出院。2010年12月27日转回至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月7日出院。2011年1月18日在温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行“颈前清创缝合术”。2011年3月3日转入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住院治疗,行“气管瘘清创+缝合术”。2011年3月14日出院后至2011年5月24日期间,原告又在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上海长海医院、复旦大学华山医院、上海市精神卫生某某接受门诊治疗。之后,原告又在浙江省中医院接受门诊治疗。治疗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14609.55元(含伙食费891元),被告温州××公司向原告支付了74851.02元。因原告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温甲司某所(2011)临鉴字第5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遗留严重构音障碍的伤残等级为七级,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需要护理、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后续治疗费用存在,原告喉咽腔局部狭窄,左喉返神经断裂致声带麻痹,影响发音功能,建议在医生指导下注射特氟隆及营养神经类药物,以防其症状体征加重,预计费用为4000-6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温甲司某所(2011)临鉴字第9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遗留外伤后应激障碍(抑郁障碍),后续医疗时间为一年,费用约需12000元-15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补充说明,评定原告住院第一个月需2人护理,转院至上海治疗的往返途中需2人护理,上海手术治疗后需增补护理期限一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温乙交四认字(2010)第B1-05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井某某、支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甲、黄某某、方某某、林甲、林乙、陈乙、刘某某及原告应某某无责任。井某某和支某某均系被告温州××公司的雇员。被告温州××公司已为肇事车辆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已赔付完毕。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13718.55元
本院认为:原告应某某因交通事故人身遭受损害,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井某某、支某某因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温州××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与赔偿金额的合理性,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13718.55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的438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三个月,结合原告的伤势情况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员,住院期间146天(包括温州往返上海期间)的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其中32天需两人护理,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2193元标准计算30天,共计16089.42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情况和陪护人员人数,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6.住宿某,根据原告在外地就医治疗和陪护人员情况,参照浙江省省级行政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某用每天200元的标准计算30天,计6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已年满65周岁,参照2010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9元标准计算15年,乘以残疾系数40%,计16415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残,且遗留外伤后应激障碍,给其精神带来严重伤害,但其请求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30000元;9.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虽未实际发生,但已为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属必要的费用,一并予以赔偿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有利于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参照鉴定结论,确定为20000元;10.鉴定费2600元,系实际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11.通讯费90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363941.97元。被告温州××公司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363941.97元,扣除已支付的74851.02元,还应赔偿289090.9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集团城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应某某损失363941.97元,扣除被告温州××集团城市××有限公司已支付的74851.02元,余款289090.9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44元,减半收取3222元,由原告应某某负担404元,被告温州××集团城市××有限公司负担28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梅盈碧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海健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