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成刑执字第1207号罪犯吴为,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文化程度小学,现在四川省崇州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日作出(2009)锦江刑初字第3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09年2月25日至2012年8月24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崇州监狱于2012年1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为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13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吴为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 宇
代理
审判员 张卫东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