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1)19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6月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董维坤、冯金贤、李进、刘仲、官桃端、冉于(均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商量,在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南翔村王某家中,纠集熊建锋、沈美英、翁建江等参赌人员用扑克牌以“三拱”的形式进行赌博,抽头、放资获利7900余元。2.2010年6月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董维坤、冯金贤、李进、刘仲、官桃端、冉于等人经事先商量,在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南翔村王某家中,纠集熊建锋、翁建江、稽爱光等参赌人员用扑克牌以“三拱”的形式进行赌博,抽头、放资获利9000余元。3.2010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董维坤、冯金贤、李进、刘仲、官桃端、冉于等人经事先商量,在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南翔村王某家中,纠集稽爱光等参赌人员用扑克牌以“三拱”的形式进行赌博,抽头、放资获利53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冯金贤、董维坤、陈向、李进、刘仲、官桃端、冉于、王力的供述,证人翁建江、熊建锋的证言,扣押及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与他人结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已扣押在案的犯罪所得1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俞 瑾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丹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