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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民初字第5006号

杭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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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民初字第5006号原告杭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镇浙江(中国)花木城13幢22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秦某某、陈某某。被告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杭州市××区××星云地带××室。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委托代理人来某。

原告杭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某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全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12月1日,本院又召集双方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行补充质证。原告杭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的前身杭州萧山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建筑公司)经协商一致后签订合同一份,由城乡建筑公司将自己从大伟联成(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伟联成乙司)处承包的千岛龙庭项目室外工程甲的木构件及玻璃栏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暂估为820000元,该款在工程竣工决算核实后15日内付至决算造价的100%;同时又约定,原告付给城乡建筑公司总工程款的9%作为不开具任何发票的税金及��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原告按时竣工验收后,于2008年12月25日向城乡建筑公司报送《千岛龙庭景观--木构件及玻璃栏杆工程乙程丙算书》一份,载明工程实际工程款为830760元。城乡建筑公司经核实后,在提交给建设方的《千岛龙庭室外附属工程建筑工程丙算书》中也予以认可。现案涉工程早已交付使用,但截至2010年底,被告只付过原告工程款250000元,再减去合同约定的9%总工程款的税金等费用74768.40元,即被告尚某支付505991.60元。但该笔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据查,城乡建筑公司于2009年8月27日已依法变更为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逾期不付清工程款的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505991.60元;2、被告偿付上述工程款自2009年2月1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算至起诉日为91690.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资格不符。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的工程合同,不存在欠原告工程款的说法。案涉工程实际上是由被告自行组织人员建设施工,该工程到目前为止由于木构件、玻璃栏杆的相关施工项目还没有整改完毕,因此该工程总的款项还没有进行决算,业主也没有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原告杭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分包某同一份,证明原告分包工程丁利某某,被告将千岛龙庭室外工程甲的木构件、玻璃栏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为案涉工程总承包方;3.建筑工程丙算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工程款额为830760元;4.网站信息打印件两份,证明被告承建的千岛龙庭项目中的杭州千岛龙庭开元大酒店已实际进行营业,该工程已经实际使用两年多的事实;5.证人牟永斌、马春来的证言,证明因为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翟某某曾经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所以原告找人进行了整改,整改完毕后没有收到过任何要求整改的通知。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合同签订的日期是2008年10月8日,但实际上该工程��2008年10月就开工了,并且该合同中代表人均未签字。

本院认为证据1合同有城乡建筑公司和原告双方某某确认,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认为是复印件,对三性均有异议,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证据2原告未提供原件,无法明确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2011年12月1日本院主持的调查笔录中已承认该决算书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认为不符合证据提交的规则,只能证明开元大酒店开业两周年的店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网络下载材料,但杭州千岛龙庭开元大酒店目前已营业应属事实,本院对该证据酌情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对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恰能说明两证人是为徐某某个人工作的,而不是原告,正如翟某某讲的没有和原告签订过合同,而且2009年4、5月工程还在整改,与原告陈述的830000元报价在12月就核算好了是相某某的,况且原告所称的整改完毕并未得到业主方的认可,也未出具整改完毕的通知书,之所以这样是因为到目前为止,案涉工程还未整改好。

本院认为该证据仅可证明案涉工程经过整改这一事实。被告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大伟联成乙司工程戊联系单两份,证明案涉玻璃栏杆工程没有整改完成甲成该工程没有完工的事实;2.竣工验收整改内容一份,证明竣工验收17项内容没有进行整改,因此该工程相关的内容没有整改完毕;3.证明三份,证明该工程没有进行决算,工程没有进行整改完毕,千岛龙庭的项目部负责人章某某证明案涉工程甲的木构件和玻璃栏杆工程是由被告自行安排人员施工,不存在原告安排人施工的情况,具体负责施工人也证明了案涉木结构、玻璃栏杆是由徐某某个人负责施工的,不是原告进行施工的;4.函一份,证明案涉工程还未完工,业主要求抓紧完工的事实;5.证人翟某某的证言,证明案涉工程由徐某某负责施工;6.证人章某某的证言,证明案涉工程均由城乡建筑公司自行安排人员施工。经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原告对其三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过该联系单,

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认为没有收到过,对三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2系对千岛龙庭室外工程整体验收整改的内容,是否含有案涉工程整改内容并不确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3,原告对两份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作为证人证言应该出庭作证,且内容也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原告的主体资格是适格的,大伟联成乙司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被告是否已经收到了工程款项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结算没有联系,案涉工程已竣工,被告对此也已认可,故该款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本院对证据3将与证据5、6综合认证。证据4,原告认为没有收到,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证据4涉及的是千岛龙庭室外工程的完工情况,与案涉工程是否有直接联系不明确,故不予确认。证据5、6,原告对证人翟某某证言的三性存在异议,实际的工程承包人翟某某作为代表将工程发包给了原告,现翟某某已经离开公司,不可能还有项目部公章,而且他对公章有保管的义务,不可能随意交给他人,对章某某证言的三性有异议,他没有参与工程施工和管理,不可能知道最终工程是由谁来承建的。

本院认为证据5、6证言缺乏明确性,且无相关书证可佐证,故对证据3中两份证人证言和证据5、6不予确认,但证据3中大伟联成乙司的证明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大伟联成乙司作为发包方,将位于淳安××岛湖××龙××室外工程己发包由城乡建筑公司某包。后���乡建筑公司又将其中木构件及玻璃栏杆工程分包给原告,即2008年11月8日,城乡建筑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原告就大伟联成乙司的千岛龙庭室外附属工程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千岛龙庭景观--木构件及玻璃栏杆工程;工程乙期按城乡建筑公司要求,具备施工条件的区域即刻开始施工,必须在2008年11月25日前完成所有项目;工程质量标准为一次性验收合格;工程造价暂估为820000元,结算按03定额直接费加5%;材料价格按施工期间的杭州市造价信息(淳安价),无信息价的按实际市场价签证并增加定额采保费。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造价的80%,竣工决算核实后15内付至决算造价的100%,原告付给城乡建筑公司总工程款的9%包括��有一切税金不开任何发票;施工过程甲城乡建筑公司对原设计进行变更,必须由城乡建筑公司代表签字的变更通知书,决算时按时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施工中原告对部分工程庚行整改,现原告已退出施工现场。截至目前,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250000元。另查明,2008年12月25日,城乡建筑公司编制了案涉木构件及玻璃栏杆工程的工程结算书,确定预算造价为830760元,现已提交至业主单位送交审计,目前审计尚未完成。又查明大伟联成乙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由城乡建筑公司某接的千岛龙庭室外工程,由于尚有部分工程未整改完毕,至今未进行决算。同时,在2009年8月27日,城乡建筑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杭州××建��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系由城乡建筑公司变更企业名称而来,城乡建筑公司相应的权利某某理应由被告承担。本案争议一是案涉工程是否由原告施工的问题。被告抗辩认为案涉工程系被告自行组织人员施工或者徐某某个人施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08年11月8日的合同有原告与城乡建筑公司盖章确认,应属客观真实,虽则被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系违法分包,该合同应属无效,但结合案情及证言,合同确已履行,反观被告在关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抗辩中模棱两可,而非明确确定,故在无其他有效且证明力较大的证据可证明案涉工程非原告施工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案涉工程系由原告施工。争议二即案涉工程是否施工完毕的问题。对被告关于案涉工程仍在整改的抗辩,

本院认为若被告明知案涉工程仍未完工,却认可工程结算书并已提交业主单位送交审计,显然与常理不符,结合相关证言及千岛龙庭项目已投入使用的情况,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应属已施工完毕。争议三即被告尚某支付原告工程款的问题。原告施工确系事实,被告理应向其支付相应工程款。虽则被告与大伟联成乙司间的工程款目前仍未结算,但被告与大伟联成乙司间和原、被告间分属独立的法律关系,即原告可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与被告和大伟联成乙司之间是否结算无关。被告已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83076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工程款830760元,被告已支付250000元,而原告应按约定向被告支付总工程款的9%74768.40元,则被告尚某支付原告工程款505991.60元。至于原告提出的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问题,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应付工程款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5991.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上述款项从2011年1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杭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76元,减半收取4888元,由杭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8元,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周全林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俞维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