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衡桃彭民一初字第101号原告王某甲。被告艾某(艾艳方)。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经被告亲戚介绍认识,被告方隐瞒了早有××的事实。认识不久,在彼此不了解的情况下草率地于××××年××月××日在桃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发现被告幼年就患有××,原告为被告治病,多方求医,至负债累累。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婚姻基础,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2月18日生女儿王某乙,孩子的出生也没能改善双方的关系,2008年被告抛下几个月的孩子回娘家后,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已三年。
原告认为双方无婚姻基础,婚后未建立感情,双方矛盾激化绝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育费每月200元,被告返还彩礼13600元,债务110000元由被告承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艾某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现在有病不能自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所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儿,名王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07年秋季被告诊断为脑瘤,2009年10月23日经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右额颞质瘤。原告主张婚前给付被告礼金13600元,婚后共同债务110000元及婚后共同存款10000元,均查无实据。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诊断证明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由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琐事和日常生活中的矛盾,曾发生过争执。但是如果双方真正能够做到了互敬互爱,尊老爱幼,仍是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特别是双方生育了女儿后,更应该以有利于儿童成长的角度出发,给孩子创造一个温馨的生活环境;另外,夫妻之间应有相互扶助的义务,被告现患有××,更需要家人的细心照顾。
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请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艾某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海涛
审 判 员 王志坚
人民陪审员 刘振忠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武文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