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成刑执字第1331号罪犯沈卓,男,197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洪雅县人,文化程度初中,现在四川省崇州监狱服刑。四川省眉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17日作出(1999)眉中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沈卓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沈卓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2日作出(2000)川刑一终字第11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沈卓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10日作出(2002)川刑执字第552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8年;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8日、2008年4月21日和2010年3月30日分别作出(2004)雅刑执字第2048号、(2008)雅刑执字第214号和(2010)雅刑执字第20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1年6个月、1年6个月和1年11个月,剥夺政治权利8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7月9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崇州监狱于2012年1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沈卓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50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沈卓在服刑期间,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沈卓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
二○一五年二月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 宇
代理
审判员 张卫东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