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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拱商初字第1166号

杭州市××区××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区××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与杭州××鳄鱼教育用品有限公司、杭州××工艺品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市××区××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区××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杭州××鳄鱼教育用品有限公司,杭州××工艺品有限公司,浙江××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商初字第1166号

原告:杭州市××区××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半路××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某某。

被告:杭州××鳄鱼教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被告:杭州××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304-2。

法定代表人:罗甲。

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号。

法定代表人:罗乙。

原告杭州市××区××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鳄鱼教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鳄鱼公司)、被告杭州××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织绣公司)、被告浙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立案受理,被告小鳄鱼公司、被告织绣公司、被告仕邦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公告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2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1日,被告小鳄鱼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1201的《企业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1年5月12日至2011年8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4‰,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并约定每月21日为结息日。为保证债务的履行,被告织绣公司、被告仕邦公司、被告小鳄鱼公司于2011年5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1201的《企业保证合同》,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11日将贷款划付被告小鳄鱼公司账户内。之后,被告小鳄鱼公司支付至2011年5月21日的利息4200元,但未履行应在2011年6月21日和2011年7月21日分别支付的利息14466.7元和14000元。债务履行期满后,被告小鳄鱼公司未履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至2011年8月12日被告小鳄鱼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57192.2元,被告织绣公司、被告仕邦公司也拒不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小鳄鱼公司某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57192.2元(之后的利息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织绣公司、被告仕邦公司对上述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某。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3、中国农某某行垫资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据1、2、3共同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原告于2011年5月11日已放款的事实。4、企业担保合同,证明被告织绣公司、被告仕邦公司对被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中国农某某行网银转账凭证,6、发票记账联,证据5、6被告支付了该笔借款的利息,5月11日至5月20日的10天的利息是4666.7元。7、小鳄鱼公司利息明细,证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三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某。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确认,对证据7系原告自制材料,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5月11日,原告(乙方、债权人)与被告小鳄鱼公司(甲方、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2011201的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为:1、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贷款金额为1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5月12日至2011年8月11日,月利率为千分之十四,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2、贷款的结息方式: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1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不满一个月的,按日计息,利随本清。3、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的发放与归还乙方的方式为一次划付、一次还清,本合同约定的提款日期为2011年5月12日。4、保证人为被告织绣公司、被告仕邦公司、被告小鳄鱼公司。5、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8.44%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甲方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向乙方支付复利,直至清偿本息为止。6、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乙方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原、被告在该份借款合同中签名、盖章。同日,为保障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1201的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被告织绣公司、被告仕邦公司(甲方、保证人)与原告(乙方、债权人)签订一份企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上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向合同约定的被告小鳄鱼公司的北京银行杭州分行帐号内打款1000000元。2011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200元。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归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小鳄鱼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织绣公司、被告仕邦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对各方的权某、义务约定明确,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小鳄鱼公司应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调整至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织绣公司、被告仕邦公司对被告小鳄鱼公司的应承担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鳄鱼教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市××区××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从2011年5月2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杭州××工艺品有限公司、浙江××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鳄鱼教育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1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4964元,由被告杭州××鳄鱼教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杭州××工艺品有限公司、浙江××实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小林

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

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周 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