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成刑执字第1070号罪犯李帅林,男,1984年2月15日生,汉族,四川省邛崃市人,文化程度初中,现在崇州监狱服刑。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8日以(2005)成郫刑初字第122号判决,以被告人李帅林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罚金1万元(有困难证明)。宣判后,同案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9日以(2005)成少刑终字第96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至2014年4月4日止。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2009)成刑执字第474号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减刑后刑期至2013年4月4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崇州监狱于2012年1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帅林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74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帅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帅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
二○一二年四月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 宇
审 判 员 牟世清
代理
审判员 张卫东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