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珠中法刑终字第16号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于真,化名钟建明﹑钟建民﹑黄玉珍,男,1978年3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分宜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分宜县杨桥镇。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17日被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5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12月18日被监视居住,2010年11月3日被羁押,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于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2011)珠香法刑初字第8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于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12月5日6时许,被告人黄于真与“云拉”经密谋盗窃后来到珠海市吉大华景花园30栋302房楼下,由“云拉”在楼下望风,被告人黄于真则爬窗进入该房内,窃取被害人唐某某、崔某某的欧米笳81399884型手表一只、苹果牌8G手机一部、诺基亚6300型手机一部及人民币1548.6元、港币520元、美元22元、韩元1000元、瓦努阿图币1000元、斐济币5元、匈牙利币1500元等,被发现后被告人黄于真携带赃物跳窗逃跑,在逃至华景花园对面马路实验中学附近被抓获,并缴获上述赃物。经鉴定,欧米笳81399884型手表价值人民币22,100元、苹果牌8G手机价值人民币3150元、诺基亚63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710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依法将扣押的上述赃物全部发还被害人唐某某、崔某某。被告人黄于真于2008年12月5日被送到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接受治疗,并于2008年12月18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09年5月25日,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对被告人黄于真进行网上追逃;2010年11月3日,被告人黄于真在江西省分宜县被抓获归案。另,被告人黄于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17日被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5年7月2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唐某某、崔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卢某某﹑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九洲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抓获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广东省中医院珠海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及病历,中国银行珠海分行出具的汇率查询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及赃物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判认为,被告人黄于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于真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于真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涉案全部赃物已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黄于真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黄于真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黄于真上诉称,其身体有伤,并认罪悔罪,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于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于真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再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晓琦
代理
审判员 贺 心
代理
审判员 汪 栋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江丽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