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成刑执字第1197号罪犯张新国,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文化程度初中,现在四川省崇州监狱服刑。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2008)大邑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新国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30日作出(2008)成少刑终字第4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2010)成刑执字第473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7个月,剥夺政治权利2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1月2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崇州监狱于2012年1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新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50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新国在服刑期间,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新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
二○一七年八月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 宇
代理
审判员 张卫东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