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桐商初字第945号
原告:嘉兴市华东中油石油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2279091-3)。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环南路富润路口华东石油大厦。
法定代表人:凌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新铭、于新伟,浙江群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乡市协和东方加油服务有限公司(机构代码14688767-9)。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秀才桥320国道南。
法定代表人:李宗化,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苪健忠、赵志刚,南通协和油品储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嘉兴市华东中油石油有限公司诉被告桐乡市协和东方加油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士益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新铭;被告委托代理人苪健忠、赵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1年6月3日、16日原告供给被告93#汽油各10吨,单价分别为9490元/吨、9570元/吨,0#柴油8吨,单价8590元/吨,计款259320元,同年7月5日被告支付货款47450元。在原告多次催讨款项的情况下被告退还原告部分油料,至今被告尚欠178540元油款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油款17854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074元(暂计算82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系被告下属加油站原站长廖晓髦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的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偿还,与被告无关,被告并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出库单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油计货款259320元。2、对帐单1份,证明被告站长廖晓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11870元的事实。3、律师函1份、挂号信邮件凭证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1日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原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廖晓髦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所欠原告货款系其个人行为的事实。经原告质证,对廖晓髦的情况说明有异议,油品均送至被告的油库,有加油站相关工作人员签字,并不是廖晓髦个人行为。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异议,原告油品均交至被告加油站的油库内,且有其工作人员签字,退回的油料也是被告油库内抽出后退还的,廖晓髦的情况说明有悖客观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对案件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原、被告素有油品买卖业务关系,2011年6月3日、1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93#汽油各10吨,单价分别为9490元/吨、9570元/吨,计款190600元;0#柴油8吨,单价为8590元/吨,计款68720元,共计货款为259320元,原告将油品交付被告入油库。同年7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7450元,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对帐,被告站长廖晓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11870元。8月1日原告委托律师函告被告催款无果,于8月22日在被告油库拉回0#柴油44.04吨,计款33330元。被告实欠原告油款17854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油品,结欠货款1785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支付。审理中,被告对2011年6月3日原告交付的93#汽油10吨予以认可,其余的系原加油站站长廖晓髦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与加油站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交付的油品均入被告加油站油库,且有加油站相关工作人员签收。2011年7月22日双方对帐由原站长签名确认,故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乡市协和东方加油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华东中油石油有限公司货款17854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32元减半收取1966元,由原告负担31元,被告负担1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朱士益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陈晓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