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成刑执字第1324号罪犯李虎明,男,1962年3月16日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文化程度初中,现在崇州监狱服刑。2004年7月29日李虎明因犯盗窃罪,被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一年;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05年7月25日作出(2005)成铁中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虎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撤销原判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0年3个月,剥夺政治权利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罚金2000元,有困难证明)。刑期至2015年1月21日止。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7日以(2009)成刑执字第3622号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3个月,剥夺政治权利1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13年10月21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崇州监狱于2012年1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虎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202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虎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虎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 宇
审 判 员 牟世清
代理
审判员 张卫东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