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3993号原告杭州宝马纸张有限公司,1,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马永源。被告陈海刚,1984年5月1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霞江村*组**户。
被告胡爱霞,1979年12月24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霞江村5组20户原告杭州宝马纸张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海刚、胡爱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虞玲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2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宝马纸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永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杭州宝马纸张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截止2010年1月15日,两被告欠原告价款31700元。两被告除于2010年4月15日支付3000元外,余款至今未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价款28700元。被告陈海刚、胡爱霞未作答辩。原告杭州宝马纸张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据一份,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8700元。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海刚、胡爱霞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价款28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陈海刚、胡爱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宝马纸张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28700元。如果陈海刚、胡爱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元,减半收取259元,由陈海刚、胡爱霞负担。该诉讼费杭州宝马纸张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杭州宝马纸张有限公司同意陈海刚、胡爱霞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8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员 虞玲艳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蒋晓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