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磐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批准逮捕,同年9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1)第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显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3月至4月间,伙同王某某、孟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在磐石市红旗岭镇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富家矿内多次进行盗窃,盗得含镍矿石14余吨,价值人民币26600.00余元,其中9吨多已被销售,得赃款人民币18000.00余元,被告人张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5000.00余元,剩余5.12吨含镍矿石被公安机关查获,返还给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收条、扣押物品清单、起退赃笔录、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矿产资源管理规定说明、化验报告单,证人王某某、孟某某、李某某、程某某、宋某某、姜某某、徐某某、李某甲、刘某甲证言,鉴定结论意见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结伙多次盗窃公司所某某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三千二百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岩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杨春山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 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