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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船民一初字第1048号

吉林市鑫营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与吉林市城市开发管理办公室、吉林市阳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及黎志华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01-2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吉林市鑫营房产经营有限公司,吉林市城市开发管理办公室,吉林市阳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黎志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船民一初字第1048号

原告:吉林市鑫营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珲春街华南小区4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银生,吉林勤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大春,住吉林市。

被告:吉林市城市开发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北京路*****号。

法定代表人:卢晓峰,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平,住吉林市。

被告:吉林市阳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辽东小区22号楼6单元1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赵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强,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黎志华,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李季铎,吉林市虹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

原告吉林市鑫营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营公司)与被告吉林市城市开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吉林市开发办)、吉林市阳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阳光拆迁公司)及第三人黎志华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银生、王大春、被告吉林市开发办的委托代理人杨平、阳光拆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强、第三人黎志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季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营公司诉称:2009年12月,被告开发办委托被告阳光拆迁公司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坐落于船营区北山街11号楼房非法拆迁,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赔偿,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返还同价同质房屋一栋,或者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经本院释明后要求异地安置同类地区同价房屋一栋);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吉林市开发办辩称:1、我们单位与第二被告是委托合同关系,在委托合同中,第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义务。本案系受托人在履行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过程中出现的纠纷,如存在过错应由受托人承担过错责任,委托人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本案系国有资产划转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即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公企房,属于国有资产,承租人是振华机械厂,但振华机械厂于1999年改制,2004年该公企房经由船营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划转为改制资产,由振华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刘景稳处置,之后经过多次交易流转到本案第三人黎志华名下。该国有资产又在2006年改制时经由市国资委批准量化到原告改制资产中,同一国有资产经过两级行政部门处置,我们作为一普通企业无权也没有能力判断两级行政部门的改制方案,谁对谁错,所以依照最高法院2003年司法解释的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争议的公企房就属于此种情况。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阳光拆迁公司辩称:1、振华机械厂早在1999年解体,解体方案经街道党委讨论和船营区体改委批复,确定诉争房屋归原振华机械厂法定代表人刘景稳。2006年2月16日,刘景稳与黎志华签订买卖合同后,黎志华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鉴于此,船营区法院在2008年作出(2008)船执监字第57号民事裁定。基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诉争房屋是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已由船营区体改委确认给刘景稳,原告不是诉争房屋的产权人;2、原告在改制过程中取得许多房屋的产权,但是否包括本案诉争房屋尚不清楚,即使包括本案诉争房屋,由于原告和刘景稳均是通过企业改制取得房屋所有权,故属于企业改制机关协调问题,应由企业改制机关解决,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综上所述,法院应驳回原告的告诉。第三人黎志华述称:1、同意两名被告答辩意见,如果贵院坚持审理,第三人认为漏列了诉讼主体,船营区体改委作为振华机械厂改制的主管部门应参加诉讼、吉林市体改委也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告的原主管单位即吉林市房地产管理局也应参加诉讼。因为本案第三人黎志华是在案外人刘景稳即原振华机械厂法定代表人处购得该房屋,案外人刘景稳也应参加诉讼,说明企业改制的经过。基于以上事实,本案漏列四名被告,法院应通知其参加诉讼。原告鑫营公司为了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产档案1份;2、查档卡1份;3、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证明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人是鑫营公司。被告吉林市开发办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诉争房屋是工商用房,从该档案中可以看出该房屋是国有资产,最早归房产局公企处管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从查档卡中体现出原产权人是房地产管理局,2006年11月22日申请产权变更,房屋产权变更是改制还是交易没有体现出来,故无法证明本案诉争房屋产权归原告合法所有;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本案诉争房屋在2004年经船营体改委已处置给刘景稳。被告阳光拆迁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恰恰能够证明振华机械厂合法占有使用该房屋;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吉林市开发办;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本案诉争房屋在2004年经船营区体改委改制处置给刘景稳,该房屋已变成刘景稳个人所有,故对原告在2007年取得产权证的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黎志华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前身是公企房,第三人从振华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处购买;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原产权人是房地产管理局,该产权证是2006年申报取得。但在2004年船营区体改委经改制将房屋交给刘景稳处置,刘景稳又将该房屋卖给第三人,所有权证与船营区体改委文件相矛盾;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证发放单位与原告系同一单位。被告吉林市开发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阳光拆迁公司为了证实自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拆迁委托合同书1份,证明阳光拆迁公司受吉林市开发办委托实施拆迁;2、国有房产工商用房使用证,证明自1993年8月31日,振华机械厂实际占有使用诉争房屋;3、(2008)船执监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1999年振华机械厂经职工大会决议、街道党委讨论同意及船营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本案诉争房屋归刘景稳处置,2006年刘景稳将房屋出卖给黎志华。原告鑫营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使用证证明不了该房屋产权人是刘景稳。被告吉林市开发办、第三人黎志华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第三人黎志华为了证实自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2008)船执监字第57号裁定书1份,证明黎志华购买刘景稳的本案诉争房屋程序合法。原告鑫营公司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我们公司要申请撤销该裁定书。被告吉林市开发办、阳光拆迁公司对第三人提供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本案诉争房屋的房产档案、(2008)船执监字第57号执行卷宗第18至47页。原告鑫营公司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吉林市开发办对鑫营房产档案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档案的材料不能证明当时国资委已经批准将属于振华机械厂承租的公企房划转到原告资产中;对(2008)船执监字第57号执行卷宗无异议:被告阳光拆迁公司对鑫营房产档案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振华机械厂承租的房屋产权人并不是原告;对(2008)船执监字第57号执行卷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能证明该房屋经改制归刘景稳所有,刘景稳又出售给黎志华;第三人黎志华对鑫营房产档案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987年振华机械厂就承租本案诉争房屋。对(2008)船执监字第57号执行卷宗无异议。审查认为,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供所有证据及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均可采信。通过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吉林市振华金属结构机械厂系船营区德胜街道办企业,该企业于1993年5月1日从吉林市房产局公企房产经营管理处承租北山小区11号楼、建筑面积为122.57平方米公企房(国有资产),并取得国有房产工商用房使用证,月租金为693.04元承租期为5年。1995年12月6日该企业又与吉林市公企房产经营管理处签订公企用房租赁合同书,租期为5年。1999年该企业经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并报上级部门批准,将该企业零价出售给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刘景稳,企业原有公企房即上述房屋由刘景稳处置,企业其他债权、债务由刘景稳承担,企业职工由刘景稳接受并负责职工的安置费用。1999年12月27日刘景稳将职工全部安置完毕,刘景稳在办理公企房改制过户手续时,因公外出突发疾病,致使企业改制的相关手续没有办理,船营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以(2004)12号文件同意该企业改制方案,该公企房转为改制资产,由刘景稳处置。2006年刘景稳将上述房屋以5.5万元价格卖给本案第三人黎志华,本院于2008年9月28日以执行裁定认定刘景稳与黎志华房屋买卖协议有效,黎志华有权占有使用该房屋。2010年该房屋动迁,黎志华凭本院裁定书和国有房产工商用房使用证与被告阳光拆迁公司签订拆迁协议,并得到补偿。原告鑫营公司现凭房产部门颁发产权证(所有权人)要求被告阳光拆迁公司赔偿财产损失。另查明:鑫营公司的前身是船营区房产经营管理处,2002年因吉林市公企房产经营管理处解体,房产局将原公企处管理的船营辖区的公企房划由船营处(即本案原告前身)管理,鑫营公司是房产局直属企业。2002年11月吉林市振华金属结构机械厂承租公企房登记在吉林市房地产管理局名下(以无籍房名义)。2005年12月吉林市房产系统进行企业改制,鑫营公司改制时经由市国资委批准又将该公企房(本案诉争房屋)量化到鑫营公司改制资产中,2007年该公企房变更登记在鑫营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房屋拆迁引发的补偿安置纠纷,现原告以所有权人的身份主张权利,要求异地安置同类地区、同等面积的商业网点。只有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方可受理,因原告未与拆迁人吉林市城市开发管理办公室达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故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吉林市鑫营房产经营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800.00元退还给原告吉林市鑫营房产经营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涛

代理

审判员  李健华

代理

审判员  赵慧娟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闫俊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