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象商初字第96号
原告: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家××村。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
被告:宁波××制××司。乡××工业××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原告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斯顿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制××司(以下简称五狮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斯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斯顿公司起诉称:2011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暨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五狮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天,到期后如未能按时归还,逾期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计付给原告。后被告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0元(从2011年7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1年12月27日止,以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违约金实际为合同所约定的逾期罚息,并将该部分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逾期罚息(从2011年7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威斯顿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原、被告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的《借款暨保证合同》一份,载明:“出借人(甲方):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人(乙方):宁波××制××司……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此款存入开户行为交通银行宁某象山支行账号为70×××06259018010046403的账户。
二、借款期限为2,即从2011年7月28日至2011年7月29日。
三、乙方若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逾期日起每日¥1800元的逾期利息……甲方: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盖具公某)2011年7月28日乙方:郑某某(盖具宁波××制××司公某)2011年7月28日。”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及双方约定的借款权利义务内容的事实;(2)2011年7月28日的《中国农某某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付款方)》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60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五狮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宁波××制××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本案原告诉称事实、证据的抗辩权和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1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暨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五狮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款项存入被告在交通银行宁波××支行××账号为70×××06259018010046403的账户;借款期限为两天;到期后如未能按时归还,逾期罚息为每日1800元。同日,原告依约将600000元借款打入被告账户。后被告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企业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合同中约定的逾期罚息从每日1800元减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借款本金60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计算的逾期罚息,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制××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借款6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00元,减半收取5200元,由被告宁波××制××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 瑛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沈文军 关注公众号“”